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

温州蓝天管件阀门有限公司与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430号
原告温州蓝天管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财务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公司)、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航空公司)、创维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创维集团深圳分公司)、河北顶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创公司)、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宏德,被告海航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宏雨,被告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被告太重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航集团公司、被告海航航空公司、被告创维集团深圳分公司、被告顶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蓝天公司就涉案1541号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蓝天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提示付款,但一直未付款,2020年5月15日再次提示付款,付款指令明确显示“被银行拒绝”。因此,蓝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仍应当继续对蓝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海航集团公司主张蓝天公司未提供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不享有对海航集团公司的追索权的答辩意见。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截至蓝天公司起诉之日,票据信息显示:已提示付款,未付款,指令状态为被银行拒绝,本院认为上述信息显示海航财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拒付的事实。故海航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对蓝天公司要求海航集团公司连带向其给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海航集团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海航集团公司、海航财务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海航集团公司、海航财务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故蓝天公司要求计算利息至2021年2月1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航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蓝天公司是否对海航航空公司、创维集团深圳分公司、顶创公司、鞍钢公司、太重集团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第一,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根据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于2019年6月底前向直接前手太重集团发出追索通知,因此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蓝天公司要求太重集团与出票人、承兑人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蓝天公司要求海航航空公司、创维集团深圳分公司、顶创公司、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蓝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上述公司行使追索权,蓝天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追索人太重集团清偿后,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海航集团公司、被告海航航空公司、被告创维集团深圳分公司、被告顶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蓝天公司持有1541号汇票1张,载明:出票日期2018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6月21日,出票人海航集团,收款人海航航空公司,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该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依次背书宁波昊熙源贸易有限公司、创维集团深圳分公司、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顶创公司、天津鞍钢国际北方贸易有限公司、鞍钢公司、太重集团、蓝天公司,蓝天公司系最后一手被背书人。2019年6月18日,蓝天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2020年5月15日,蓝天公司再次提示付款,显示已提示付款,未付款。该票据提示付款指令显示指令状态为:被银行拒绝,银行反馈信息为:财务公司未加入人行大额支付系统不能发起线上清算。 2020年5月31日,太重集团液压系统分公司向蓝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6月底前收到蓝天公司通知称1541号汇票被承兑人拒绝付款,要求太重集团督促兑现100万元付款。 太重集团亦提交公函,证明其曾于2019年8月20日以书面形式将票据被拒绝的事实告知了鞍钢公司。 诉讼中,蓝天公司与太重集团均认可双方基于不锈钢金属制品买卖,为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太重集团于2018年12月17日将1541号汇票背书给蓝天公司。 另,本案立案日期2021年1月4日。 再查明,2021年2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海航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破1号决定书,指定由海航集团清算组担任海航集团公司管理人。2021年3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海航集团公司、海航财务公司、海航航空公司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一、确认原告温州蓝天管件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蓝天管件阀门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温州蓝天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孙国荣
书  记  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