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6194号
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南谷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56597359A。
法定代表人:张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培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0385X5。
负责人:魏翔鸿,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培鑫、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6456659项下对应兑付金额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1元(以10000元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合作收到浙江**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000051·26456659票面金额为10000元,付款人为:浦发芜湖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26日。在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路西支行收款,但被被告拒付,拒付理由为背书信息不清。原告得知后紧急与前手背书人及错误产生方取得联系,并取得相关情况说明,因此延误了兑付期限。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辩称,1.被告同意返还票据所载明的金额,在票据和交易真实的情况下,被告按法院判决执行;2.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过错所致,被告无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是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不包括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出票金额为1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26日。该汇票经数次背书,最后被背书人为原告,后原告背书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路西支行收款,被拒后,原告联系第一个被背书人上海金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其在票据背书中不清楚的印签章予以说明。2021年原告再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理由为票据超期2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含证明)、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因票据时效经过而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号为31000051·26456659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元,即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利益10000元,被告予以同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并不包含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6456659);
二、驳回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慧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