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民辖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欣力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榆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欣力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6民初3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汉欣力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为第三方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加热炉液压阀组设备套件,并由其负责安装、调试至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将所有设备发货至位于河南省舞阳县××道××段××庄北的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厂房进行安装、调试。因此,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的交货安装地点,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河南省舞阳县,且被上诉人制作的设备组件存在质量问题。为方便案件的审理和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由设备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的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根据《加工定作合同》、函件等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武汉欣力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其资金占用费,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武汉欣力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的《加工定作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故上诉人武汉欣力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