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702民初5252号
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南谷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56597359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北京首亿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十一区(首特创业基地A座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78228316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亿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1257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5401.91元(以12571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1年7月27日,实际所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合计161118.91元。3.判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依法解除。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类润滑系统,合同总额1257174元整,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5717元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约定货物。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或退回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做出明确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为周期太长,被告通过银行对账和公司手工登记票据查询,未查到该笔款项,且时间已过7年,原告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被告盖章后传真到原告公司,原告盖章后又传真给被告,故现有合同被告公章为复印件,原告公章为原件。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4年2月26日;原告系需方,被告系供方,产品为推焦车润滑系统等;合同生效后付预付款30%后供方开始订货,设备发货前付设备进度款30%,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安装完验收合格付款30%,余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经正常使用一年后如质量无异议余款付清;双方签字盖章后本合同生效,交货时间自预付款到账算起;供货周期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0周(除节假日外)等等。合同附有供货清单。另外,原告提供收据原件一支,载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承兑汇票一支,金额125717元,收款单位处有被告所盖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陈述由于时间太长,中间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表示经对账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但认可合同及收据原件所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回单、手工会计凭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系被告所出具的原件,与《产品订货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已预付10%货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预付30%货款后被告开始订货,发货前原告再付30%,至今原告仅付款10%,尚未达到订货、发货条件,被告未发货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付款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至今已达7年,庭审中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收到货款提出质疑,说明双方如今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违约,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合同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且双方未对解除合同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亿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
二、被告北京首亿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2571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北京首亿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0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