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

邱某、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上诉人永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永建达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的工资4695.60元;2、请求判决永建达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请求判决永建达公司向**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元;4、请求判决永建达公司向**支付2018年9月从工资中克扣的慈善款26元;5、诉讼费由永建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建达公司对**2018年10月份工资计算不正确,应支付**10月份工资4695.6元。因永建达公司的原因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71元。永建达公司违法解除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赔偿金6455.6元。永建达公司9月份以慈善为名克扣**26元工资,应予返回。
永建达公司辩称,**提供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与永建达公司在9月份建立劳动关系,**系2018年10月招聘到永建达公司工作,永建达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工资,永建达公司不应再支付**工资。即使最终认定永建达公司未给付**10月份工资,也应当是2178元。
永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供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与永建达公司在9月份建立劳动关系,**系2018年10月招聘到永建达公司工作,永建达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工资,永建达公司不应再支付**工资。即使最终认定永建达公司未给付**10月份工资,也应当是2178元。
**辩称,永建达公司未支付我10月工资,应当给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永建达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的工资4695.60元;2、请求判决永建达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请求判决永建达公司向**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元;4、请求判决永建达公司向**支付2018年9月从工资中克扣的慈善款26元;5、诉讼费由永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到永建达公司处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因永建达公司要求**离职,2018年10月23日**离职,2018年10月25日从永建达公司处领取报酬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客观上为永建达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劳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永建达公司提供劳动后,永建达公司应按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的出勤情况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永建达公司拖欠**10月份工资3130.44元,应及时支付**。**2018年9月12日到永建达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永建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约定劳动报酬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离职前一日止(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元22日止)的工资,即永建达公司还应再支付一次**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工资586.97元(97.83+97.83+195.65+97.83+97.83)。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考勤表显示,**存在多次上下班不打卡现象,严重违反永建达公司的规章制度,永建达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要求永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9月份工资中扣慈善款26元一事,永建达公司不认可,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永建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扣慈善款26元的事实存在。做慈善应该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永建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自愿让其扣除慈善款,扣款行为不当,**要求永建达公司退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永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3130.44元;二、永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工资586.97元;三、永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慈善款2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建达公司负担3元,**负担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永建达科技公司对2018年10月25日**从永建达公司处领取报酬2700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永建达科技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工资是多少,是否已经支付;2、永建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永建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永建达公司是否应退还**工资中克扣的26元慈善款?
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其与“燕儿”(实名武艳青)的聊天记录及永建达公司提交公司10月工资表能够证实,永建达公司欠付**10月工资的事实存在,永建达公司上诉主张已经支付**10月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双方均对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永建达公司主张该基本工资是31天工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双方就周双休日仍为工作日进行约定,且公司提交工资表中其他员工满勤工资天数亦不包括周双休日,故本院对**主张该工资天数不包括周双休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该基本工资天数不包括周双休日,**日工资为4500÷23=195.65元。关于出勤天数,考勤表工资表记载**10月份出勤天数为16天。**对考勤表认可,但认为其部分工作日虽没有打卡,但其在岗工作。永建达公司对该说法不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确认其出勤天数为16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及出勤情况确认**2018年10月工资应为3130.44元(195.65×1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永建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作为永建达公司员工,应当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按时上下班。考勤表显示**存在上班、下班不打卡,迟到早退旷工的现象,其行为违反永建达公司的考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永建达公司可以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永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永建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永建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永建达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双倍工资差额586.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永建达公司是否应退还**工资中克扣的26元慈善款的问题。**主张返还该款,永建达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捐款的意思表示,故该公司克扣该款行为不当,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宏
审判员 杜 春
审判员 赵学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