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268号
原告:***,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大同市平城区。
被告: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东信上悦城**。
法定代表人:冯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珠,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的工资4695.6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从工资中克扣的慈善款2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到被告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财务会计,2018年10月22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也没说理由,就说你别来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建强手机发的短信(通知原告聘用时间及上班时间)即证据材料(1)为证,冯建强妻子武艳青给原告发的微信证据材料(2、12、13)为证。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每周工作5天,周六、日休息,有与冯建强、武艳青的通话录音,证据材料(14)和证据录音光盘、与武艳青的微信(证据材料8为证,9月份的考勤有与武艳青的通话录音光盘为证。原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准确核算财务各项收支、往来账及申报工作。2018年10月2日至7日,被告也未让原告休息,有武艳青的微信,证据材料(4、5、6、7、8、9、10、11)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18年10月份为31天,减去月双休日8天,应出勤天数为23天,日工资为4500÷23=195.65元,2018年10月2日、3日的工资应为4500÷23×2×300%=1173.9元,2018年10月4日至7日的工资应为4500÷23×4×200%=1565.2元,2018年10月8日至22日的工资为4500÷23×10=1956.5元,10月份工资合计应为1173.9+1565.2+1956.5=46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8年10月25日发9月份工资,被告说以后要去福利院慰问,以慈善为名克扣我工资26元,我认为这是无理的,是变相剥削,不应该扣,应补付9月份克扣的26元工资,有武艳青与原告的微信,证据材料(3)证明已发9月工资,是现金发的,原告的领款人签字在工资表上,仲裁庭审中被告却胡说9月份工资是在11月份发的,因工资数额少没让原告签字不提交9月份工资表。任何一个企业支付工资不可能领走现金不签字,而且人民法院从证据材料(9)也可看到被告有慈善扣款这项。大同市劳动仲裁院和被告一样,什么证据都不提供,什么证据也都没有,就口头对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所播放的通话录音、现场让仲裁官看手机里的短信、微信,向仲裁庭提交的短信、微信这些证据材料都不认可,就驳回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丝毫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应付赔偿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500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8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原告从事财务工作,但一直未提交相关的会计资质证书。在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工作途中无故离职,且与被告单位员工相处不好,经常发生争吵,故在试用期未满,被告告知其不予录用,2018年10月22日通知被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告在被告处十多天只是在试用期,当时没有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只是约定正式录用后每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间没有约定休息时间是双休或单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多天,被告给原告发放2700元工资,因为没有正式录用,人事处也没有向被告报告原告工作的事,被告也没有下达任何命令同意正式录用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解除合同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试用期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到被告处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因被告要求原告离职,2018年10月23日原告离职,2018年10月25日从被告处领取报酬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考勤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入职时间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称,2018年9月12日开始上班,离职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了原告9月份的工资2700元。拖欠2018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的工资4695.60元。被告辩解称原告从2018年10月8日入职,离职后被告于2018年10月份支付其工资2700元,工作期间工资已结清,不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建强2018年9月11日的短信聊天记录看,冯建强告诉原告“你明天直接去上班就可以,我明天早晨和财务那边打声招呼”,原告9月12日短信回复“才看到短信,今天早上有个学习,我先去听一下,然后去公司。”2018年9月14日微信名为“燕儿”(实名武艳青)把综合业务部8月业绩表.xls发给了原告,9月18日下午,“燕儿”邀请原告加入了永建达报账群,当天晚上,又邀请原告进入永建达财务群。而且被告2018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2700元工资后,微信名为“燕儿”的于同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告诉原告:工资是2178元,在原告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后,“燕儿”于11月30日微信告诉原告,工资是财务系统自己算出来的,这个算得最正确,就那么多,你要领就领,正常上班时间都可以领。由此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所称原告10月入职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8年9月12日入职,有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付原告的2700元应视为2018年9月份的工资,拖欠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的事实存在。关于拖欠工资数额,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主张拖欠其10月份工资4695.6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得工资是由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及出勤情况决定的,而考勤表是反映劳动者出勤情况的重要依据。被告考勤表显示,10月3日下午下班没有打卡,10月7日上、下午下班都没有打卡,10月8日上午下班没有打卡,10月9日下午上、下班都没有打卡,10月10日上午上、下班都没有打卡……。原告据以计算10月份工资的工作时间与考勤表显示情况不一,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10月份工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10月份工资为2178元,并提供考勤表、考勤管理制度、***10月份工资明细予以证实。原告称考勤表与其提交证据中的考勤表一致,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不清楚,没见过,被告计算的10月份工资有错误。就考勤管理制度,本院庭后随机抽取被告单位两名员工进行了核实。通过核实,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被告工资系统显示原告10月份的工资2178元,其所附工资明细中列明2018年10份出勤情况为:10月2日全勤,3日半天,4日全勤,5日全勤,6日全勤,7日旷工,8日半天,9日半天,10日半天,11日全勤,12日半天,15日、16日旷工,17日半天,18日全勤,19日半天,22日半天。从该明细上记载的出勤情况看,没有打卡对应的时间段按旷工处理。被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员工执行早晚上下班四次指纹识别打卡制(员工外出一日早晚两打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上班没有打卡或下班没打卡,违反了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导致对其当时是否在单位工作、在单位工作时长不能确定,被告上述工资明细所列考勤情况将原告未打卡的对应时间段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工资明细中所列出勤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约定每周双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休息时间的约定,从其计算出勤情况反而印证了原告陈述的每周双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周双休予以采信。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其计算原告工资也是以月工资4500元为准的,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500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告10月份日平均工资应为:4500÷23=195.65元,被告主张的原告10月份工资2178元是以日工资145元计算的,其计算依据有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日工资情况、出勤情况,结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确认原告2018年10月工资应为:10月2日:195.65元×3=586.95元;10月3日:195.65÷2×3=293.48元;10月4日:195.65元×2=391.3元,10月5日:195.65元×2=391.3元;10月6日:195.65元×2=391.3元;10月8日:195.65÷2=97.83元;10月9日:195.65÷2=97.83元;10月10日:195.65÷2=97.83元;10月11日:195.65元;10月12日:195.65÷2=97.83元;10月17日:195.65÷2=97.83元;10月18日195.65元;10月19日:195.65÷2=97.83元;10月22日:195.65÷2=97.83元,共计3130.44元。被告提供的10月份工资明细中有扣餐费100元、按工资1%扣慈善款45元,因未提供关于扣款合理性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客观上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劳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出勤情况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0月份工资3130.44元,应及时支付原告。原告2018年9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离职前一日止(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元22日止)的工资,即被告还应再支付一次原告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工资586.97元(97.83+97.83+195.65+97.83+97.83)。关于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多次上下班不打卡现象,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9月份工资中扣慈善款26元一事,被告不认可,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扣慈善款26元的事实存在。做慈善应该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自愿让其扣除慈善款,扣款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3130.44元;
二、被告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工资586.97元;
三、被告山西永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慈善款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3元,原告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雁琴
人民陪审员 兰生喜
人民陪审员 胡少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