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17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老坑村深汕路沙块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4006G。
代表人:杨根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2118号建设集团大厦A座1106、1107、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530175。
代表人:庞晓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徐杨。
原审被告:深圳市俊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慢城1号楼会所3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63476488。
法定代表人:刘会清。
原审被告:江苏信融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330825056L。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建艺国际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集浩大厦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6140U。
法定代表人:罗泽锋。
***诉被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水径社区八约二街36号1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66458W。
法定代表人:杨根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坑梓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深圳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俊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健公司)、江苏信融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建艺国际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弘盛深圳分公司(甲方)与为海坑梓分公司(乙方)签订的涉案《坪盐通道二标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当月30日提供对帐单及付款申请后,次月15日前付至80%,支付第七个月货款时,同时支付第一个月余下的20%,依次类推,直至不再供应商品混凝土时全部结算付清。主体验收合格后供应零星的混凝土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与处罚”第10.1款“质量问题”约定:“若发现供应过程中的商品砼达不到设计及规范要求时(含试件试压、实体回弹、抽芯,经相关检验机构检验鉴定,确因出厂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的),乙方应予以更换合格的商品砼,承担该批次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给甲方、施工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为海坑梓分公司应向弘盛深圳分公司赔偿事故损失435845.63元及违约金4049元的理由是:一、因为海坑梓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问题,导致涉案桩基导管出现堵塞的事故;二、包括为海坑梓分公司、弘盛深圳分公司在内的施工相关各方认定了事故原因,并确认处理费用由为海坑梓分公司负责;三、经预算核算,该事故导致项目增加预算合计544807.04元,该批货物的价值为40490.55元,鉴于该事故距今时间较长,事故处理工作已进行完毕,现场勘查及评估已不具备现实条件,而预算金额与实际损失一般并不能完全对应,一审法院酌情按照预算金额的80%认定事故实际损失为435845.63元(544807.04元×80%),为海坑梓分公司应按货款的10%向弘盛深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49元。
关于上述第一个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为海坑梓分公司与弘盛深圳分公司签订的6份涉案《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确认表》认定2016年5月至10月为海坑梓分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85341.65元,其中2016年8月24日供应涉案事故2号桥的C35混凝土四笔货款共计40490.55元;为海坑梓分公司上诉称从涉案《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确认表》可以看出2016年8月24日其并没有供货至2号桥Y15-2桩基,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40490.55元货物与弘盛深圳分公司主张的质量部位Y15-2桩基无关;弘盛深圳分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发生质量事故的部位是当场发生的,没有对出现事故的这批货进行签收,因此,双方于2016年9月对8月份账的时候也就没有把出现事故这批货的使用部位记在其中,但是与2016年8月24日的供货为同一批次;涉案《坪盐通道工程2标现场工作备忘录(会议纪要)》并未明确导致涉案工程2#桥右幅15-2桩基砼断桩的砼系由为海坑梓分公司供应;涉案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与处罚”第10.1款“质量问题”约定为海坑梓分公司供应的商品砼达不到设计及规范要求需经相关检验机构检验鉴定确因出厂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因为海坑梓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问题导致涉案桩基导管出现堵塞事故,但未查明为海坑梓分公司提供的哪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上述第二个理由。涉案《坪盐通道工程2标现场工作备忘录(会议纪要)》仅载明涉案事故因砼原因造成,并未明确导致涉案工程2#桥右幅15-2桩基砼断桩的砼系由为海坑梓分公司供应。上述纪要载明处理方式为:1.重新对2#桥右幅15-2桩基进行复冲;2.对此桩进行C35砼浇筑;3.处理费用由为海搅拌站负责。上述“处理费用”系指涉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还是仅指上述处理方式第1-2点的内容,如果认定为后者,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还需要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上述“处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第二个理由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上述第三个理由。弘盛深圳分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就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司法评估鉴定,却单方委托深圳市祺骏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因涉案事故增加工程项目出具《2号桥15#桩基增加项目预算书》;一审法院在为海坑梓分公司对上述预算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组织双方协商或摇珠确定评估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损失情况或确认能否通过评估鉴定确定事故损失,而是以该事故距今时间较长、事故处理工作已进行完毕、现场勘查及评估已不具备现实条件为由,径行按弘盛深圳分公司单方委托的《2号桥15#桩基增加项目预算书》确定的预算价544807.04元的80%酌定事故实际损失为435845.63元,并认定为海坑梓分公司应按存在质量问题货款40490.55元的10%向弘盛深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49元,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01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8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