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3034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67467。
被告:建艺国际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集浩大厦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6140U。
法定代表人:罗泽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193。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169513。
原告***与被告建艺国际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被告建艺国际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3月和4月做资料的工资各1000元,共计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3月垫付桶装水费用22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年底双薪8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076.72元;7.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07.63元;8.判令被告支付2021春节回秦皇岛往返路费2273元;9.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艺国际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2000元的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工资为6000元(含社保),原告7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依约在2021年8月25日支付,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至于原告主张的孙岩个人给予的补助,并非代表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自始不知情,是原告与孙岩的私下约定,从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与孙岩姐弟相称且合作多年足以说明。二、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和4月做资料的工资各1000元的请求。原告在微信中主张支付作资料的工资系其单方提出的要求,并未得到被告或孙岩确认。三、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垫付桶装水22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要求原告购买桶装水并垫付费用,原告在微信聊天中主张支付桶装水费用,系其单方面提出的要求,自始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四、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工资2000元的请求,该月份的工资5772.23元被告已经于2021年7月23日足额向原告发放,有银行转账记录,不存在拖欠。五、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年底双薪8000元的请求。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均未约定年底双薪,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六、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076.72元和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07.63元的请求。劳动合同第五条和员工手册第八章规定,原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考勤,原告主张加班费缺乏依据;被告已经通过微信群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安排法定节假日休假,原告不存在未休法定节假日的情况。且从原告提交的安全监理日志看,原告每个月上班天数均不超过15天,即便存在休息日或节假日工作的情形,也已经得到调休。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存在加班,按照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加班工资也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七、不认可以原告关于2021年春节往返路费2273元的请求。原告春节往返秦皇岛的机票是其个人生活支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支付义务。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即便产生律师费亦应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及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项目部门从事专监工作,工作地点为项目现场,合同期限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原告应在2020年5月1日前到岗,被告实行标准工作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上下班时间按员工手册规定执行,原告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假、丧假等带薪假日,被告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加班时,应安排相应时间的补休,未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相关规定核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为深圳市最低工资。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00元,每月15日至25日为发薪日,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到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全部知悉并同意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愿意接受并服从被告《员工手册》的管理规定等。原告并于同日签署了《确认表》,确认“公司《员工手册》以及其他《规章制度》等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公示,本人已阅读并愿意遵照执行”。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7月更新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八章考勤部分规定:在公司各项目监理部(简称项目部)员工的考勤属于项目部考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按照项目部现场工程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总工办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总监(项目负责人)做好考核记录,每月底定期交由总工办备案管理。各项目部工作的员工未按总监或项目部负责人规定时间进行签到考勤,又未请总监或项目部负责人书面签字的,您将被视作旷工。第九章薪金与福利部分规定:您的薪金收入月薪(由月基本工资、津贴、绩效奖金)以及年终双薪组成。年终双薪是根据您所在部门负责人对您工作一年的工作表现和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依据来确定,考核合格者正常工作满一年于年终加发一个月薪金(不包含津贴),不满一年者另计。年终双薪会在农历年春节假期前发放等。被告亦提交了《员工手册》但部分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且被告未能说明其所提交的员工手册的修订时间,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被篡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是原告入职时签收的《员工手册》。
2021年6月28日,原告填写《员工辞职申请单》,载明其为明德学校项目部项目专监,入职时间2020年5月1日,拟离职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原告于2021年8月1日办理了离职交接。被告管理层于2021年8月2日签字同意。
原告入职后,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转账支付税后工资。原告主张除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固定支付6000元工资外还有其项目总监“孙岩”以个人转账方式支付另2000元,并提交了其与“孙岩”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3日孙岩总监确认“老夏定工资八千”;2021年3月11日原告提出“自从来明德项目,我一天都没有休息过”,并要求加人;2021年7月27日原告提出“工资差我年底双薪8000,春节回去车票1166,来时车票1107,桶装水费220,再加上3月份做资料工资2000,6月份工资差2000,7月份工资8000,这次回去路费按深圳到大庆1500,一共合计为23993元,你核对一下”,“孙岩总监”回复称“还是拜托坚持一下到八月底如何”;“孙岩总监”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5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转账说明七月份补助),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于2020年11月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6000元(转账说明十月补助)、2020年12月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转账说明2020.11月补助),2021年1月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转账说明12月份补助),2021年2月2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转账说明一月份补助)、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元(转账说明2021二月补助),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7000元(转账说明2021.3~5补助)。被告称未委托任何个人向原告支付工资,而“孙岩”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代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私下的约定及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工资6000元并无异议,但对“孙岩”个人每月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款项是否存在包括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2000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与老夏同岗位同薪,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孙岩”向原告的多次转账时间和金额均无规律性,没有一次与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相符,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委托孙岩个人代付工资的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孙岩”的个人转账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以双方确认的被告工资支付行为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
另查: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变更后):1.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000元;2.被告支付2021年3月和2021年4月做资料的工资2000元;3.被告支付2021年3月垫付桶装水费用220元;4.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5.被告支付2020年年底双薪8000元;6.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7076.72元;7.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307.63元;8.被告支付2021年春节回秦皇岛往返路费2273元;9.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委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4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艺国际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和7月工资差额各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且原告也确认被告已按6000元的标准核发其2021年6月及2021年7月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和4月做资料的工资各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被告安排原告承担额外工作并承诺支付额外工资等内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额外工作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垫付桶装水费用22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截图》仅显示有220元的支付记录,但该证据未载明该220元系原告所支付,也未显示该款项系用于购买被告办公用桶装水,被告也不认可上述事实,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支付垫付桶装水费用220元证据不足,其请求被告支付桶装水费220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年底双薪8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原告的薪金包括月薪和年终双薪,且年终双薪是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和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依据来确定,考核合格者正常工作满一年于年终加发一个月薪金,不满一年者另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年终奖(双薪)的,应当就存在年终奖(双薪)的约定或用人单位关于年终奖(双薪)的制度规定以及年终奖(双薪)支付周期和支付标准等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入职,至2020年年底工作不满一年,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不满一年者另计”的情形,鉴于原告未就其考核情况以及“另计”支付情形及标准进行举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年终双薪约定的发放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年终双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安全监理日志》和《2021年3月钉钉打卡截图》均为无法提供原始证据核对的复印件,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未提交完整且有效或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又未提交证明被告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休息日和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春节回秦皇岛往返路费2273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体现原告向孙岩提出报销上述路费的要求,但并未得到孙岩的承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孙岩或被告承诺承担该笔费用,或该费用属于公司福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蔚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嘉秀
书 记 员 宁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