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艺国际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7863号 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203400。 诉讼代表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系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英龙展业大厦3001、3002、3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212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总经理。 被告:建艺国际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集浩大厦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614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共享茶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路××号五层502**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UR5KXU。 法定代表人:梁彤烈。 第三人:***,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第三人:黄智烜,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龙公司)、建艺国际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广东共享茶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茶叶公司)、第三人***、***、黄智烜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龙公司、建艺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共享茶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彤烈,第三人***、黄智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龙公司、建艺公司、共享茶叶公司、***从盛兴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层××卡的物业撤出并返还该物业;2.判令英龙公司、建艺公司、共享茶叶公司、***向盛兴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起至交还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9000元/月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为1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裁定受理盛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中山第一法院审理。中山第一法院指定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据了解,英龙公司、建艺公司、共享茶叶公司曾与盛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三公司承租涉案物业。管理人多次联系英龙公司、建艺公司、共享茶叶公司并要求其向管理人提交租赁合同、租金交款凭证等材料,并将占有使用费支付到管理人账户,但上述三公司拒不配合,一直未与管理人办理交接手续。2021年3月11日,管理人向上述三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但其至今仍不搬离。另外,共享茶叶公司与***存在转租关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英龙公司、建艺公司共同辩称,1.英龙公司、建艺公司没有与盛兴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使用过涉案物业。涉案物业系***向共享茶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彤烈承租的,与英龙公司、建艺公司无关;2.盛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英龙公司、建艺公司使用了涉案物业;3.***是做工程业务的,其到处承接工程项目,其承接项目后会介绍给英龙公司、建艺公司去做。因英龙公司、建艺公司与***存在业务介绍关系,***才会跟别人说其是英龙公司、建艺公司的人员,但实际上英龙公司、建艺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向其他公司介绍了业务后也会对外介绍称其是该司的人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盛兴公司对英龙公司、建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享茶叶公司辩称,一、涉案物业是***给我司使用的,***没有要求我司搬走,也没有要求我司支付任何款项,且盛兴大厦目前仍由我司维护管理,所以我司不同意撤场,也不同意支付使用费18万元;二、我司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使用涉案物业(即502卡),但我司与盛兴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也不需要交纳租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我司帮盛兴公司管理整栋盛兴大厦的物业以及停车场,包括聘请保洁工作人员,支付管理费、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三、涉案物业至今仍由我司在使用,但已停业了,所以将涉案物业的部分场地于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出租给***,每月租金6000元。这笔6000元/月的租金就是我司管理物业和停车场的费用,由我司收取。另外,我司使用涉案物业进行经营,并进行了装修和购买了办公设备,这6000元/月的租金也是我司装修和办公设备的折旧费用;四、我司不认识英龙公司、建艺公司,而且两公司也没有使用过涉案物业,我司一直是与***交接。 第三人***述称,同意英龙公司、建艺公司、共享茶叶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我是向梁彤烈承租涉案物业。租赁期间,我按时足额交租给梁彤烈。租赁届满后我就搬离了涉案物业。我承租的是盛兴大厦五楼部分场地,实际面积约200平方米,租金为6000元/月(含水电费用)。综上,盛兴公司不应起诉我。 第三人黄智烜述称,同意共享茶叶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我不认识英龙公司、建艺公司。盛兴公司与英龙公司、建艺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即使盛兴公司与共享茶叶公司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盛兴公司成立于1998年,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黄智烜是***的儿子。盛兴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中山市石岐区××路××号,该住所地所在的建筑物被称为“盛兴大厦”。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层××卡[不动产权证号:国(2000)2301616,粤房地字证第2395349号]的权属人为盛兴公司,以下简称502卡物业。502卡物业位于盛兴大厦五楼整层,建筑面积498.93㎡。 2019年6月3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盛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由本院审理。同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粤2071破19号决定书,指定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盛兴公司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多次通知盛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移交财产、**等资料并协助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但***拒不履行法律义务。202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9)粤2071破19号民事裁定书,责令***限期向管理人移交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但***至今仍未向管理人移交上述资料。 盛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管理人多次通知英龙公司、建艺公司、享茶叶公司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资料,但上述三公司一直没有配合。2021年3月,管理人向上述三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告知解除上述三公司与盛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之后,管理人以上述三公司占有使用502物业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管理人在本案的起诉状以及其他诉讼资料上加盖的是“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1年7月,黄智烜持加盖了“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书、异议书等资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并对破产清算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管理人的资格和停止对盛兴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 另查,共享茶叶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层××**一),法定代表人为梁彤烈,该公司自2018年6月起使用502卡物业至今。英龙公司、建艺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分别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罗湖区。 再查,2019年8月15日,梁彤烈与***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梁彤烈将502卡物业的部分场地(建筑面积250㎡)出租给***,租赁期间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租金为6000元/月。在租赁期间,***每月按约定将租金支付给梁彤烈名下的银行账号。租赁期届满后,***即搬离了上述场地。 再查,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执行情况告知书》反映:因盛兴公司有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故本院提取了盛兴大厦部分商户的租金收入作为执行财产。案外人广东置信勘测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勘测公司)作为其中一商户,于2019年7月前租金按9000元/月交至执行局,但该《执行情况告知书》没有反映置信勘测公司租赁场地的面积。管理人主张置信勘测公司承租的是盛兴大厦二楼整层,置信勘测公司主张只是承租了二楼部分场地,面积约300㎡。 2021年8月19日,本院组织管理人、共享茶叶公司、英龙公司、建艺公司、***到盛兴大厦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盛兴大厦除了四、五楼的场地仍在经营使用外,其他楼层已无商铺经营,勘验当日未见保洁、保安等人员。五楼有两卡,第一卡已上锁,第二卡由共享茶叶公司在经营使用。透过第一卡的玻璃门能看到有英龙公司、建艺公司招牌被拆除的痕迹。梁彤烈、***共同称:第一卡是***承租的场地,共享茶叶公司在***搬走后就将第一卡上锁,但因公司工作人员外出故无法开门。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即占有使用盛兴公司物业)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管理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盛兴公司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管理人亦经本院依法指定。至于管理人是否存在被撤销的情形或者盛兴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应否停止审理,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黄智烜若对盛兴公司清算破产案件的审理有异议,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在管理人未被撤销或更换的情况下,其身份依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有权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有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因***不配合等原因,管理人未能接管盛兴公司的**,但其作为盛兴公司的合法代表人,有权管理和处分盛兴公司的物业并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黄智烜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共享茶叶公司的责任承担 1.共享茶叶公司应否搬离并返还502卡物业。共享茶叶公司辩称502卡物业是***给其使用,但盛兴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的合法代表人是管理人,***无权代表盛兴公司,即使共享茶叶公司确经***同意而使用502卡物业,其获得的***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共享茶叶公司辩称其为盛兴公司管理整栋盛兴大厦和停车场并支付相关保洁、水电等费用,但其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各方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共享茶叶公司与盛兴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共享茶叶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场地没有合法依据,管理人要求其搬离并返还场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占有使用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共享茶叶公司占有、使用、收益502卡物业(即五楼整层)而一直没有缴纳费用,应向盛兴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根据共享茶叶公司对502卡物业的使用收益情况,参考执行局对置信勘测公司的租金执行情况,管理人主张占有使用费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返还502卡物业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英龙公司、建艺公司的责任承担 1.关于***的责任。***虽在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使用了502卡物业的部分场地,但其已向共享茶叶公司足额支付了对价(即租金),且之后其已搬离场地,故管理人要求其腾退502卡物业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英龙公司、建艺公司的责任。勘验现场虽有英龙公司、建艺公司的招牌痕迹,但单凭招牌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占有使用502卡物业的事实。管理人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管理人要求英龙公司、建艺公司腾退502卡物业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共享茶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层××卡[不动产权证号:国(2000)2301616,粤房地字证第2395349号],并返还该物业给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共享茶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9000元/月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上述物业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共享茶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绮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