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5民初574号
原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民,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一,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
法定代表人:孙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装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民、杨景一,被告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98125.03元;2、承担利息332343.76元[起诉时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274649.7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利息至332343.76元(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并请求利息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时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项目1#-4#楼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合同价款5977033.07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施工,并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尚欠工程款1998125.03元,被告一直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工程竣工之后,被答辩人未能积极进行结算,双方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协议。2014年4月,双方签订《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项目1#-4#楼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第7.1.4条款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后发包人、承包人签订保修协议,由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单、结算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图纸等)15日内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支付扣除保修金、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剩余款项。因此,在项目工程通过验收并签订保修协议后,被答辩人应主动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但被答辩人在工程竣工后迟迟未向答辩人提交结算书等材料,直至2016年7月13日后,被答辩人才提交结算文件,自2014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至2016年7月13日后提交结算文件,期间均是由于被答辩人自身不积极提交结算材料的原因导致未能进入结算程序。在被答辩人提交结算文件后,答辩人出具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并加盖公章,审定最终结算造价为6468537.32元。由于答辩人的原因未能形成最终的结算协议,没有结算就无法核定出工程款数额,也无法计算欠付工程款。二、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答辩人未能积极结算,不能形成最终结算协议,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证实被告委托造价公司已对原告已完工程审计完毕,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581125.03元,被告欠付工程款1998125.0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结算汇总表上的咨询公司不是被告委托的,即使是由被告委托的专业的第三方造价评估机构,但该汇总表仅有本案原告及造价公司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并没有本案被告签章认可,该结算汇总表上的工程价款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款。本院认为,是谁委托的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审计并不重要,关键是审计结果是否合法有据、客观真实。在本案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审计机构的专业资质,仅以己方未签字为由提出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移交单。证明原告已完成了承包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7月30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工程逾期原告违约,不影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一期精装饰委托维修协议》。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质保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补充认为,维修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次维修完成后原告完成合同质保责任,不再承担今后一期1#、2#、3#、4#楼的维修质保,和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出具相关结算文件”,从该条规定可知,原、被告双方就结算具体时间已经约定为在质保责任完成之后进行,直至质保责任完成,因此,在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时间起点至少应从原告自认的质保责任结束之后开始,而不是起诉状中主张的2014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因双方在主合同第7.1.4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15日内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支付扣除保修金、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剩余款项”,所以被告主张所有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质保维修结束后开始起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武建民(原告公司经济部经理)与孙经理(被告公司核算部)录音一份。证实被告认可造价咨询公司的审计结果,是被告原因拖延了结算时间。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项目1-4#楼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2016年7月13日《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项目1-4#楼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结算文件封面及会展城上城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该份合同,合同条款第7.1.4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后发包人、承包人签订保修协议,由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单、结算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图纸等)15日内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支付扣除保修金、违约金、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剩余款项”。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制作出结算文件,并在2016年7月13日之后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交文件结算的时间明显晚于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之后的利息,其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结算文件曾与被告反复多次核对,被告所提供的结算文件是原告上报的最后一次的文件,并不是首次上报的文件,所以被告所证明的事项不成立,另外,原告计息的时间节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即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付合同款85%的时间计算未支付部分的利息。被告举示的《一期精装饰委托维修协议》。证实维修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次维修完成后原告完成合同质保责任,不再承担今后一期1#至4#楼的维修质保,和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需配合原告出具相关结算文件”。从该条的规定可知,原、被告双方就结算具体时间已经约定为在质保责任完成之后进行,在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少应从原告自认的质保责任结束之后开始,而不是诉状中主张的2014年10月30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维修协议,在维修协议当中提到的结算与大合同的结算没关系,如果跟大合同的结算有关系,物业公司不可能介入;协议书说的很清楚了,此次维修是委托北京万事利达公司维修,款项我公司承担59198.89元,协议书中的结算是指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第7.1.4条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给付时间系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对支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利息如何计付有明确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证实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基础上,经过审定形成最终审定结算造价,并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上加盖公章,由于原告迟迟未对竣工结算协议清单进行核对,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形成最终的统一价格,因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均缺乏计算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份清单原告没看见过,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会展精装修工程维修验收报告》。证实北京万事利达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完成维修,和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章进行验收,维修完成时间和验收时间均晚于原《一期精装饰委托协议》约定的维修完成时间,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维修协议第一条约定“维修施工单位必须配合物业单位管理按单元逐个单元维修完,维修后与物业单位移交,物业签署维修确认手续”,协议书强调委托施工方需在2017年5月10日前完工,以上约定均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欲证明原告保修逾期,但没有提出具体造成损失赔偿额,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项目1#-4#楼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合同价格5977033.07元;合同第7.1.3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75%后,不再支付工程款;工程通过正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85%”;第7.1.4款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后发包人、承包人签订保修协议,由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单、结算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图纸等)15日内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支付扣除保修金、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剩余款项,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使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4583000.00元(2014年5月7日付80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付396000.00元、2014年7月23日付98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付50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付30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1607000.00元)。2017年6月26日,北京万事利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完成了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对涉案工程大堂墙面砖脱落的维修。上述三方及和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一期精装饰委托维修协议》,约定维修费用59198.89元,从原告结算款中扣除,由被告在结算时支付给北京万事利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此次维修完成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质保责任。2017年7月17日,维修工程经被告、和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同时查明,2016年9月8日,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581125.03元。被告根据原告报送的结算造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自行审减,扣除北京万事利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保维修费,结算造价为6468537.32元。涉案工程质量保修已2年期满(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展城上城一期(B26地块)项目1-4#楼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格,但工程最终结算数额需要根据设计变更、增加项目等予以最终确定,被告提供的根据原告报送的结算造价对涉案工程自行审定制作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也说明了这一点。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报送的结算造价自行审减,并扣除了质保维修费,其最终自行审减的结算造价与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扣除质保维修费后,差额仅少53388.82元,但其结果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由专业的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符合行业惯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北京新松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资质无异议,也没有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结算审计,所以说是由原、被告哪方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审计,并不影响其结果的客观、真实性,更无对此再举证或重新进行造价评估等增加当事人诉累的必要。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最终造价为658112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及和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共同委托北京万事利达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质保维修工作,并约定维修费用59198.89元由被告从原告结算款中扣除,由被告代付给北京万事利达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938926.14元=[6581125.03元(工程造价)-4583000.00元(已付工程款)-59198.89元(北京万事利达公司维修费用)]。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通过正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85%”,据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不足85%部分的利息。另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签署最终的结算协议。就支付工程款时间,合同仅笼统的约定为“由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15日内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支付扣除保修金等款项后的剩余款项”,此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据此,被告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2014年10月30日)支付尚欠部分工程款利息(不包括质量保证金)。再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被告应从质量保修期满之日(2016年10月30日)起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被告应支付的前期利息为被告尚欠工程款部分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利息(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之和。在起诉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前期利息为332343.76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没有超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利息的总额,原告未主张部分,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前期利息33234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利息应以1938926.1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8926.14元、前期利息332343.76元及后期利息(以1938926.1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3.75元,由被告黑龙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倪海军
审判员 马宝山
审判员 张淑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