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与丽江路交口西南侧汇智金融企业总部(一期)AB栋办公A区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0716241XO。
法定代表人: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黑龙江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井子区汇利北园**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利南园13号2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11MA0TYFGM1Q。
经营者:周文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仁,周文兰的丈夫,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井子区汇利北园**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9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吊篮、脚手架等设备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照约定提供辽宁京丰置业商业承兑汇票404830.41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租赁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付清,双方已经无任何债务纠纷,双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索要款项。由此可知,上诉人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由此汇票产生的任何风险都与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拒付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索要租赁费已经违反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因此,在上诉人提供的汇票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拒付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辽宁京丰置业商业承兑汇票后,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租赁费504830.41元的收据,上诉人按双方结算结果支付了全部租赁费,双方的租赁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汇票未能兑付产生的纠纷也应当是票据纠纷。被上诉人在汇票遭到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向上诉人要求重新付款。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辽宁京丰置业商业承兑汇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租赁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付清,双方已经无任何债务纠纷,双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索要款项。由此可见,双方已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基于租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当庭补充意见:上诉人没有违约,假如法院认为需要适用违约条款,一审法院计算的时间和标准均是错误的。
**设备租赁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解除合同协议书明为解除合同协议,但被上诉人**设备租赁处已于2019年1月6日撤出场地,只剩下上诉人国光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安装拆除费的问题,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应认定为还款行为,而且是在金额404830.4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如期兑付的前提下达成的。经庭审审查已查明,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上诉人在承兑时均被银行做拒付处理,截止庭审当日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仍处于提示拒付,具体的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4830.41元的欠款,应视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承兑人返还其未予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此可知持票人即使丧失票据权利,也仍享有民事权利,也就意味着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未实现之前,基础法律关系对应的民事权利依然存在。被上诉人享有选择权。庭审已查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安拆费即404830.41元,从2019年1月6日的应付款之日至今未付,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参照民间借贷上限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
**设备租赁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光公司支付租金、安拆装费404830元,违约金162717元(租金、安拆装费用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15.4%,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共计56754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电动吊篮、脚手架等设备出租给被告用于辽宁省大连市东港商务区E12地块承包的工程施工,并按被告施工进度提供吊篮、脚手架的安装、拆卸、移动等服务。原告2017年9月进场至2019年1月双方最终结算后原告撤场。
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应及时向乙方(原告)支付押金、安(拆)装费用和租金。每逾期10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3%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至按民间借贷利率15.4%计算。
2020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国光公司与**设备相赁处签订租赁合同项目大连东港E12地块幕墙门窗工程吊篮租赁工程数己经全部结算付清,双方已经无任何债务纠纷。双方解除合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款项并解除法院对甲方账户冻结事项。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两份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国光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叁拾万元整;另一份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国光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504830.41元,其中辽宁京丰置业商业承兑汇票404830.41元(2021年7月27日到期)。2021年7月27日,原告兑付辽宁京丰置业商业承兑汇票时,系统显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对租赁款作出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向原告提供辽宁京丰置业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租赁费,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并未实际兑付,原告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支持。原告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光公司给付原告**设备租赁处租金、安拆装费404830元;二、自2019年1月6日起至404830元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按照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保全费3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2833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于《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采取日计月结的形式,当月发生的租金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吊篮使用台班确认单和移篮数量确认单作为最终结算的凭据。甲方应在租期满30日后三日内支付上个月的租金。脚手架每栋楼安装完成后十日内支付金额的50%。**设备租赁处一审时提供E12地块项目吊篮租金费用明细确认单记载,经国光公司工作人员张伟东签字确认了自2017年9月9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的租金费用,双方最终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设备租赁处可否要求国光公司给付剩余租金费用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设备租赁处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国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向**设备租赁处提供辽宁京丰置业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租赁费,但**设备租赁处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并未实际兑付,该汇票所载金额的租金费用404830元,**设备租赁处并未获得,故其依据双方基础的租赁关系起诉要求国光公司给付。国光公司辩称汇票交付**设备租赁处即已完成付款义务,相应承兑风险应当由**设备租赁处自行承担。但从**设备租赁处出具的收条看,其上标注该汇票款项于2021年7月27日到期,与**设备租赁处所称签订解除协议系以该款到期实际给付为条件相符,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授受票据时明确表示票据背书转让后即已经完成了价款支付义务。故国光公司的辩解不成立,**设备租赁处主张国光公司给付剩余未付租赁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已于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金,国光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剩余租金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租期满30日后三日内支付上个月的租金。”及**设备租赁处一审时提供的E12地块项目吊篮租金费用明细确认单,双方最终结算日期是2019年1月6日,**设备租赁处自认自2019年1月撤场,国光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国光公司于2019年2月8日即应当给付相应的租金。同时鉴于**设备租赁处诉请违约金计至2021年8月20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备租赁处主张按照民间借贷上限利率即15.4%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且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国光公司应当给付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的违约金(即以40483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息)。
综上所述,国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9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9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甘井子区汇利北园**建筑设备租赁处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40483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息);
三、驳回甘井子区汇利北园**建筑设备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甘井子区汇利北园**建筑设备租赁处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6元、保全费3358元(甘井子区汇利北园**建筑设备租赁处已预交)由大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8元,甘井子区汇利北园**建筑设备租赁处负担1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5.47元(上诉人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被上诉人甘井子区汇利北园**建筑设备租赁处负担187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谢燕鹏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