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67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鹏月,吉林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敏,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与漓江交中西南侧汇智金融企业总部(一期)AB栋办公A区7层7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敏,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装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孙鹏月,被告***、国光装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2873.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左右,原告通过其他工友介绍到二被告承包的长春融创洋浦壹号二期工地从事刮大白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路与洋浦大街交汇处。2021年8月19日原告在做工时脚踩到扣墙角条子摔倒,当日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就医,被诊断为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重度颅脑损伤等,于2021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21年10月18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由二被告承包的,故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二被告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光装饰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无法律关系,1、原告诉讼的案由为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身体权纠纷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原告受伤属自己将自己绊倒,不是因二被告致害造成。2、国光装饰于2021年6月8日承包了融创长春公司洋浦壹号项目二期精装二标段精装修工程,被告***、罗杰是国光装饰在项目1号楼的工作人员,二被告从未雇佣过任何工人从事刮大白工作,而是在2021年7月18日,通过工作人员罗杰与周丽军联系,将项目现场的刮大白工作承揽给周丽军完成,并与周丽军确定工期及价款,所需工具刮子、抹子、电钻均由周丽军自备,由周丽军完成刮大白的工作成果,现场交由周丽军管理。国光装饰项目工作人员罗杰验收并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相应费用。周丽军与国光装饰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的原告在摔伤前与两被告均不认识,其摔伤后,经过现场核实后才确认为刮大白工人,工地现场的刮大白工人均为周丽军雇佣,与二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身体权纠纷。三、原告对其摔伤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任何外来侵害的情况下,因自己踩到扣墙脚条而将自己绊倒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次伤害的原因,原告在工地施工本应对自身的工作环境高度注意,而原告疏忽大意并没有重视施工现场的环境,故原告应对其摔伤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光装饰是长春融创洋浦壹号二期工程的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及案外人罗杰代表国光装饰在工地进行管理。2021年7月,罗杰与案外人周丽军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周丽军完成洋浦壹号二期1号楼2层到33层房屋的刮大白工作,每平方米2元,刮两遍大白,大白原料由甲方提供,工人及工具由周丽军自行解决。其后周丽军即找到案外人单明超等人进场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每日固定工资,按日结算。因人手不够,单明超又介绍原告***入场务工,周丽军按每天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2021年8月19日,原告***在刮大白过程中,被屋内堆放的施工材料拌倒并致头部摔伤。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行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骨折整复手术。原告住院18天后于2021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此次住院,住院费共计130552.05元,其中35000元由被告***垫付,余款由原告自行缴纳。2021年10月,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颅脑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3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罗杰在周丽军刮大白施工过程中,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按约定标准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并支付给周丽军本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住院病历、各项医疗收费凭据、***与原告妻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罗杰与周丽军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人单明超、车立超、罗杰的证言、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国光装饰将洋浦壹号二期1楼的刮大白工作有偿包给案外人,由案外人自行组织人员、自备工具完成工作,而国光装饰仅在案外人交付工作成果后,根据案外人完成的成果数量支付价金,故其与案外人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在案外人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由案外人招募进入工地从事作业,其向案外人提供劳务,报酬亦自案外人处领取,故其劳务关系系与他人发生,而与被告国光装饰及被告***无关。原告虽在被告国光装饰对外发包的工地上受伤,但因其与被告国光装饰及被告***之间并无劳务或雇佣关系,故其不得要求国光装饰及***承担雇主责任;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国光装饰、***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其他法定赔偿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国光装饰、***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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