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6053号
原告:***,男,200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经常居住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大洲大道681号绿地城雅园10栋1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与丽江路交口西南侧汇智。金融企业总部(一期)AB栋办公A区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0716241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原告受被告***招募,进入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尚运上品小区工程项目做小工,主要为打扫卫生、清理砖缝等工作。原告一直做到2020年7月初,因两被告迟迟未发放尚欠付的8800元劳务报酬,于2021年12月21日原告等14人前往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龙华分局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大队投诉两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一事,并在相关工作人员及班组长的见证下,确认了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800元。现无法联系上被告,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从未雇佣过原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无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进行工作。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未雇佣过原告工作。双方并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答辩人自然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2、答辩人从来没有签字确认过其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提交的《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明细表》,以上签字确认人为***,根据该表格可以看出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的人应该是***,跟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来没有在该表格上出现过,也未进行过任何签字,该表格确认事项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若真存在被拖欠工资,追讨的对象也应该是***,而非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3、原告投诉被拖欠工资一事也并未提及答辩人。原告提交的《告知书》并未提及答辩人,且该告知书也并未确认答辩人拖欠原告工资。综上,答辩人从未雇佣过原告进行工作,也不认识原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无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工资证据不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拖欠款项的人是***,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明细表》签字确认人明确写明***,本案被告应该是***,而非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工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三案件原告都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也非答辩人雇佣,与答辩人无劳动或劳务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没有支付拖欠工资义务。1、答辩人不认识三案原告,从未雇佣过三原告工作,也未向三原告发放过工资。三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雇佣其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因而答辩人与三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拖欠其工资或劳务费。2、三原告举示的证据中,没有答辩人的公章,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明细表》,以上签字确认人为***,根据该表格可以看出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的人应该是***,而***既不是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职员,也不是答辩人委托的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在该表格上盖章确认过,该表格确认事项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若真存在被拖欠工资,其应当向***主张,而非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3、龙华分局的《告知书》,并未确认答辩人拖欠三案原告工资。原告对《告知书》的理解超出《告知书》中的字面含义。综上,答辩人从未雇佣过原告进行工作,也不认识原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无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工资证据不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拖欠款项的人是***,与答辩人无关,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明细表》签字确认人明确写明***,本案被告应该是***,而非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工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明细表》、《告知书》、证人证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光公司承包了海口市龙华区尚运上品工程项目,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2月27日,原告受雇到该项目工地做小工,主要为打扫卫生、清理砖缝等工作。2021年12月21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出具了一份《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推断出双方之间客观上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明细表》虽然未经被告***确认,但被告***有义务举证否认该事实,由于被告***未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国光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