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7368号
原告:哈尔滨明波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五街区****。
法定代表人:魏年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环,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iv>
法定代表人:王景山,男,职务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明波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波基础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明波基础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承揽的盛世江南工程、木雕馆项目、大正莅江项目、哈尔滨摄影社修缮扩建工程等土方施工工程的承包、建设人。当时,被告为了压低价格不要求原告给其开具发票,因此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依据双方应当签订的书面的合同开具发票进而缴纳税款,然而,2018年5月初,原告被举报到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内容为原告未按规定缴纳上述工程项目的税款,致使原告被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罚。2018年5月23日,原告补缴了近四十万元的税款,同时还补缴了32637.97元罚款及492016.06元的滞纳金。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未提供正式的合同,使原告无法开具发票,从而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缴纳税款的,因此而产生的罚款及滞纳金等损失,均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罚款32637.97元、滞纳金492016.06元;二、被告按照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达工程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民终5915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黑01民终5915号案件的《送达回证》,(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申11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承认单》、《材料付款明细》、《张某土方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未有被告签字认可,未能证明待证内容,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证言,因其系原告项目经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小。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至2011年之间,原告承保被告的工程土方项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5月9日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出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原告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承保建设的盛世江南工程、木雕馆项目、大正莅江项目、哈尔滨摄影社修缮扩建工程等土方施工工程未开具发票。2007年至2016年未缴纳税款。对其处以1、对2012年至2016年度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处50%罚款,即25637.97元。2、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5000元罚款,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行为处2000元罚款。原告因此补交了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开具发票系公民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原告提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发票而被罚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因如下:其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行为,系原告自身行为,原告存在过错。同时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哈尔滨摄影社修缮扩建工程与被告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涉案全部税款数额与被告有关。其二、原告称其系代开票纳税人,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发票、缴纳税款。依照《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二)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1、完税凭证;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的规定,代开票纳税人只要提供能够有效证明销售、劳务存在的证据即可,书面合同非必要条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补交税款、罚款、滞纳金的行为与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三、原告提出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若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可拒绝履行合同。但本案原告仍然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就表明其认可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款罚款、滞纳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明波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原告哈尔滨明波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硕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