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78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明波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五街区515栋642号。
法定代表人:魏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环,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山,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明波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明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明波公司提交的承认单、材料付款明细,张黎明土方结算汇总表并非明波公司单方制作,承认单由宏达公司两名材料员签名确认,结算汇总表备注栏有多名经手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明波公司的待证事实,应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均存在错误。1.宏达公司为了压低价格,拒绝与明波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明波公司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均能够证实哈尔滨摄影社工程系明波公司在宏达公司处承包的。3.《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所列的“其他有效证明”只是该法规的兜底条款。实践中,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是必须要提供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三、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推定违反行业惯例。一审判决认为若宏达公司拒绝签订书面合同,明波公司可以拒绝履行合同。实践中,哈尔滨类似合同都是先履行完,然后才能涉及到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有些工程需要工程完工几年之后才能拿到工程款,不存在不签订书面合同就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形。四、一审判决认定不签订书面合同导致的损失均应当由明波公司承担错误,显失公平的。签订合同需要发包方与承包方相互配合,并非单方行为即可完成的。尽管依法纳税,开具发票是公民的义务,但明波公司主张的是因宏达公司不配合签订合同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并非税款。宏达公司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与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宏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明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达公司向明波公司支付税款罚款32,637.97元、滞纳金492,016.06元;2.宏达公司按照月2%的标准,向明波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11年之间,明波公司承包宏达公司的土方工程项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5月9日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明波公司出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明波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承包建设的盛世江南、木雕馆项目、大正莅江项目、哈尔滨摄影社修缮扩建等土方施工工程未开具发票。2007年至2016年未缴纳税款。对其处以1.对2012年至2016年度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处50%罚款,即25,637.97元。2.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5000元罚款,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行为处2000元罚款。明波公司因此补交了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为:依法纳税、开具发票系公民的应当履行的义务。明波公司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明波公司提出宏达公司不与明波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明波公司无法开具发票而被罚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因如下:其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行为,系明波公司自身行为,明波公司存在过错。同时明波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哈尔滨摄影社修缮扩建工程与宏达公司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涉案全部税款数额与宏达公司有关。其二、明波公司称其系代开票纳税人,宏达公司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导致明波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发票、缴纳税款。依照《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二)“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1、完税凭证;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的规定,代开票纳税人只要提供能够有效证明销售、劳务存在的证据即可,书面合同非必要条件。明波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补交税款、罚款、滞纳金的行为与宏达公司拒绝签订书面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三、明波公司提出系宏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明波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若宏达公司拒绝签订书面合同,明波公司可拒绝履行合同。但本案明波公司仍然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就表明其认可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明波公司主张宏达公司支付税款罚款、滞纳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明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迟延交纳税款滞纳金的承担问题。该滞纳金对应的税款系明波公司应依法缴纳的税款,明波公司应履行依法、及时、足额纳税的法定义务。虽然明波公司主张产生税款滞纳金的工程系与宏达公司间承发包工程的工程款,但不能因此改变纳税的主体。明波公司主张产生税款滞纳金系因宏达公司未提供前述工程的正式合同,致使明波公司无法开具发票,但税务机关的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并未确认系因明波公司主张的原因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在明波公司与宏达公司就前述工程款的诉讼中,明波公司亦未提出该项诉讼主张,故明波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明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明波基础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思东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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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