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海伦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海伦市海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勇,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山,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海伦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海伦中医院)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凤法院)(2019)黑0603执异5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4月6日举行听证会,复议申请人海伦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勇、高峰,申请执行人久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于浩源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与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凤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黑0603执1044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在海伦中医院未付工程款5000000元。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至海伦中医院。海伦中医院针对上述裁定向龙凤法院提出异议,龙凤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黑0603执异57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伦中医院的异议请求。海伦中医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龙凤法院查明,久隆公司申请执行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龙凤法院依法向海伦中医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500万元。
龙凤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施工合同。由被执行人进行施工,其院要求异议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属合法执行行为。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海伦中医院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海伦中医院称,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为15日。但龙凤法院在接收该案件近200多天后才向其送达执行异议裁定,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件涉及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工程实际施工人等多重法律关系,执行标的500余万元,而且是国投资金,工程款支付对象、工程款数额也没有最终确定,案件复杂、争议较大。龙凤法院对本案不举行听证,在诉讼程序上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是原裁定称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施工合同,由被执行人施工,这是不尊重事实。事实上其所称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不仅存在纠纷,更不是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财产。在已经生效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执复143号执行裁定书中有该事实的司法认定。又称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与复议申请人没有关联,这一认定更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裁定法院执行的是复议申请人的账户,其本身就有关联,影响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等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有据。因此,原裁定称执行法院合法执行及涉案的异议请求与复议申请人没有关联的认定是错误的。三是复议申请人发包的涉案工程是国家投资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现尚有急需建设使用的工程项目予以投入使用,扣留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会影响工程,导致无法按期完成上级规定的投入使用利民的公益目的。四是复议申请人现与被执行人宏达公司虽然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但是按照合同复议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现复议申请人单位账户内并没有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到期工程款。五是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单位的建设工程只是剩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以外的签证、改扩建、设计变更等工程款项,数额具体多少、是否还有欠付,现均没有结算清楚,是否还有到期债务也尚不确定。六是已生效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执复14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本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徐成礼,案涉的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只是徐成礼挂靠的公司,双方是挂靠的法律关系。按照这一认定,复议申请人与宏达公司并没有实际的欠付工程款法律关系,复议申请人即使尚欠工程款也不是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款项,而是案外人实际施工人徐成礼个人款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龙凤法院在复议申请人处执行并扣留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还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和验收以及工程质量保质期尚未到期、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等实体权益的事实有争议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是错误的。另外,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但是如果该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来救济权利,除非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即执行程序不能对该被执行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债务实体法律关系作审查,相关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亦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在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于第三人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本案中,海伦中医院对龙凤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500万元相关裁定文书已经及时提出了书面异议。据此,龙凤法院依法不应对此作实体审查,亦不能对争议债权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所以,龙凤法院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龙风法院作出的(2019)黑0603执异577号执行裁定书及要求复议申请人停止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500万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久隆公司答辩称,龙凤法院(2019)黑0603执异577号执行裁定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款是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海伦中医院的未结工程款,并没有损害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利益且复议申请人并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经龙凤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到海伦中医院调查,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与海伦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法院当时向海伦中医院送达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未结工程款和质保金。2020年10月30日经龙凤法院在海伦中医院财务部门了解到,海伦中医院应付款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截至2020年12月18日,海伦中医院应付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工程款共计2670525.56元,该笔工程款已经海伦中医院确认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并非复议申请人所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到期工程款待支付。(二)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存在工程款欠付的法律关系,龙凤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冻结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处的未结工程款,并要求复议申请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合法执行行为且协助执行是复议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三)久隆公司申请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在海伦中医院的未结工程款,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与被执行人是否是挂靠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如果实际施工人认为案涉工程款是由其所有,那么执行异议也应由实际施工人凭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案涉财产的所有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听证会审查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围绕复议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复议申请人海伦中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执复143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同时对异议部分的债权不予执行,另外对案涉工程存在实际债权人徐成礼的事实也予以查明;证据二,海伦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为海伦市人民法院,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债权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徐成礼,对此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纠纷;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同时对异议部分的债权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久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对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指导意义,并且该裁定书中认定,该债权尚未结算不准确,从异议人财务部门复印的证明,本案扣留的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已经审计部门结算完毕,在异议人单位挂账,尚有267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有异议人单位应付款明细表证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事实认定部分与实际不符,我方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需参照;证据二,真实性暂不持异议,对该判决体现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对该债权的处分持有异议,从该判决中可以体现出,案外人徐成礼挂靠在宏达公司名下与异议人海伦市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违反我国建筑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既然是挂靠关系就应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该判决中宏达公司答辩同意由海伦中医院直接向徐成礼支付工程款,如果海伦中医院不提供发票,被告宏达公司同意将此部分工程款给付原告徐成礼,这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证据三,不属于证据,我方认为是对方提供的法律适用参照,而且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因为在该案中,建设单位和被执行人的单位合同未履行完毕,工程尚未结算,而本案中由宏达公司承建的海伦中医院办公楼主体工程及临时道路早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并且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已经完成,并且在海伦中医院财务挂账,因此本案所涉的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的情况并不相符,因此该裁定对本案的审查并无指导意义。
申请执行人久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3日宏达公司与海伦中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为海伦中医院合同管理科;证据二,海伦市中医院应付款明细表,证据来源为海伦中医院财务科,欲证明截止目前海伦中医院尚欠宏达公司工程款2670525.56元。龙凤法院向海伦中医院送达停止支付的裁定书时间是2019年10月31日,而当时徐成礼诉宏达公司及海伦中医院的判决书没有下发,我方并不知道该诉讼的存在。
复议申请人海伦中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久隆公司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章,该复印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久隆公司称上述证据证明海伦中医院尚欠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虽然海伦中医院与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已生效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执复143号执行裁定书和海伦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民初59号判决书,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均确认宏达公司并没有与海伦中医院产生工程欠款,该工程欠款实际为案外人徐成礼个人的,因此上述证明不仅不足以证明久隆公司的说法和观点而且久隆公司称海伦中医院尚欠宏达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听证会中,海伦中医院认可其与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已竣工,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合同价款21016385.84元,后在2020年经黑龙江宏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工程审定金额为24395590.56元,现尚有2670525.56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听证会后,申请执行人久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龙凤法院盖章的宏达公司与海伦中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海伦中医院应付款明细表各一份。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冻结案涉工程款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由海伦市人民法院档案室盖章的徐成礼申请执行海伦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卷宗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由人民法院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案外人徐成礼诉本案第三人海伦中医院、本案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283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根据海伦中医院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海伦中医院应付款明细表,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宏达公司,且该工程在执行法院冻结工程款时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完成结算审计,尚有2670525.56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在海伦中医院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海伦中医院认为其不能协助执行法院冻结案涉工程款系因该笔款项已经海伦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即(2019)黑128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将案涉工程款向案外人徐成礼给付。但(2019)黑1283民初59号民事判决系在执行法院冻结案涉工程款后作出,根据上述规定,亦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故,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未结工程款采取控制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海伦市中医医院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执异57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素杰
审 判 员 孙 丽
审 判 员 陈欣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欣宇
书 记 员 吴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