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248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八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5328417D。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184642509。
法定代表人:王景山。
原告***与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久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刚、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121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宏达公司承揽了被告久隆公司发包的东城领秀工程D区楼盘工程,期间向原告成立的大庆市××区天冠石材厂购买石材。结算时出具了一份欠据,总计价款121520元。2012年11月,经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协商,宏达公司自愿将在久隆公司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即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12152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通过签署久隆公司制作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对债权债务转让予以认可。但是久隆公司在后期给付的过程中却以“已经不欠黑龙江省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曾经起诉过久隆公司要求给付,但法院以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在诉后一直没有放弃这笔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必须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得到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久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予驳回。2、宏达公司转让债权并非合法有效债权,宏达公司转让债权时双方并未结算,现经核算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宏达公司目前尚拖欠久隆公司数百万元未予返还,因此宏达公司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3、三方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关系,而是以房抵债的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实际完成才能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久隆公司的代物清偿行为并未完成,因此久隆公司有权反悔不予履行,代物清偿的法律关系有两点,第一点是宏达公司与久隆公司未经结算,无有效债权;第二点在久隆公司审批表中签字,法人注明不允许退房,证明是一种代物清偿行为。4、按照代物清偿合同,原告只有权向久隆公司主张在代物清偿合同签订时,按照当时的久隆公司针对正在销售的楼房的市场价格选定楼房抵顶原告材料款,不足额的部分由原告交齐差额款,而无权向久隆公司主张材料款的直接给付。目前针对此起纠纷,久隆公司并未拒绝选房和抵顶材料款的行为,但是要求按照当年签订审批表时的市场价格来履行,差额款由原告补齐。综上,依据上述四点原告直接向久隆公司主张材料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法庭应予驳回。
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宏达公司债权转让给天冠石材厂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23日宏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久隆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宏达公司是久隆公司的债权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是大庆市××区天冠石材厂,金额是121520元,该债权转让时间是2012年11月,债务人为被告久隆公司,其财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孙洪海均签字确认;该债权转让是宏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久隆公司确认拖欠宏达公司的债务中有121520元,该款项经久隆公司孙洪海签字确认,并非被告答辩所称的债权不确定,转让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久隆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为大庆市××区天冠石材厂,不应以***个人为原告;2、签署该书面材料时,宏达公司与久隆公司并未结算,当时宏达公司对久隆公司不拥有确定的债权,此后经核算,久隆公司超付宏达公司工程款数百万元至今尚未执行终结,因此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3、在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中久隆公司经理孙洪海签字的意见为“不允许退房”,而宏达公司和萨尔图区天冠石材厂均在在审批表中加盖印章,***及宏达公司的经办人均在该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因此,当时达成的合意是以该材料款抵顶天冠石材厂购买久隆公司房产的购房款,而不是要求久隆公司直接给付材料款,因此原告向久隆公司主张给付材料款的诉求缺乏依据,也违背了当时签署审批表时三方的合意。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天冠石材厂已于2016年12月21日注销,原告***是该石材厂的负责人,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久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久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久隆公司工程款、垫资、违约金还有赔偿损失数额合计为400余万元,该判决至今尚未实际履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久隆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4日,双方进行垫资往来交易发生在2012年12月,在2012年12月之前久隆公司是欠宏达公司工程款的,在2012年12月之后双方进行了多笔业务往来,久隆公司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多支付宏达公司工程款,不能以此抗辩本案的债权转让,即本案的债权转让在先,久隆公司仍应承担债务给付义务,同时久隆公司一直以与宏达公司未结算为由未给付原告,本案的诉讼时效未中断。
证据二、东城领秀外部认购调价方案与调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来源被告久隆公司),欲证明久隆公司在2012年开发了东城领秀房产并确定了销售价格,原告与宏达公司及久隆公司签订了审批表之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久隆公司购买房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久隆公司的建议是原告可以在久隆公司目前存量的商品房源中选定一处商品房,按照2012年久隆对外销售的市场价格核算,由原告购买房产,钱款多退少补。经质证,原告***称,该房价表并非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被告久隆公司自行编制,对外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久隆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达公司在东城领秀项目施工期间从大庆市××区天冠石材厂购买材料,拖欠货款121520元未给付。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三方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将其对被告久隆公司的债权121520元转让给大庆市××区天冠石材厂,三方均在审批表中签字盖章。被告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审批表中注明“不允许退房”。二被告已针对该笔款项出具收据及费用报销审批单。
另查明,大庆市××区天冠石材厂已于2016年12月21日注销,原告***系大庆市××区天冠石材厂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从大庆市××区天冠石材厂购买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大庆市××区天冠石材厂的经营者,在大庆市××区天冠石材厂注销后,有权作为权利主体向二被告主张涉案货款,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将其对被告久隆公司的债权121520元转让给大庆市××区天冠石材厂,三方均已签字盖章,且久隆公司已将该笔货款挂账,故原、被告债权转让成立。被告久隆公司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审批表中注明“不允许退房”,应认定为双方对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但原告及被告久隆公司至今仍未对抵账房产的选择及单价等达成合意,且被告久隆公司迟迟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久隆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久隆公司直接给付货款12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公司已将涉案债务转让久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被告久隆公司因超付被告宏达公司工程款及为被告宏达公司进行甲供材扣款、垫资等起诉被告宏达公司,其中包含涉案转让的债权,该案尚在执行阶段,故原告现起诉二被告主张涉案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15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林 君
人民陪审员 孟范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 蕾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