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汇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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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1179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凤,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汇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刘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蕾,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黑龙江汇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凤、许雪松、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汇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564259.59元;2、判令被告汇海公司在拖欠宏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宏达公司与汇海公司(原名称为黑龙江和平钢铁制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汇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新立村的和平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第一标段(1-5号车间、公寓)总承包给宏达公司施工,原告从宏达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电气部分,施工完毕后,原告与宏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为664259.59元,但截至今日,宏达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10万元,尚欠工程款2564259.59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情况属实,但其公司不是恶意拖欠,是因为第二被告没有全额给付工程款导致其不能全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汇海公司辩称,1、***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汇海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部分3.6.1明确约定了专业分包需要具备的条件:专业分包人要经过发包人认可;专业分包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拟分包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主体部分。结合本案,宏达公司在未经汇海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个人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且***无相应资质,故***与宏达建筑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分包行为对汇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不具备相应承接工程的资质,宏达公司明知其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种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转包合同无效,转包行为违法,宏达公司要求汇海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则无权向汇海公司主张工程款。3、原告并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的证据。案涉建设工程实际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予修复。宏达公司与汇海公司对于工程款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汇海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哈尔滨仲裁委提出对于与宏达公司工程款、工程质量、发票等问题的仲裁申请,现宏达公司与汇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也就是说即便汇海公司要承担实际支出范围内的责任也无法确定实际支出金额,违反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的要求。4、原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不涉及农民工权益问题,而且宏达公司也并非无能力偿还债务,因此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依法驳回原告对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A1、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宏达公司处分包和平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一标段1-5号车间、公寓楼给排水电气消防弱电等工程,并且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质证,被告宏达公司无异议;被告汇海公司有异议,称其不是当事方,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该转包合同无效且违法。
证据A2、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宏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经原告与宏达公司结算后确定为6664259.59元。经质证,被告宏达公司无异议;被告汇海公司称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验收事宜。
证据A3、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宏达公司分包项目对账单一份,证明宏达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410万元,尚欠工程款2564259.59元。经质证,被告宏达公司无异议;被告汇海公司称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验收事宜。
证据A4、2013年6月14日,宏达公司与汇海公司签订的《和平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第一标段(1-5)号车间、公寓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范围在宏达公司总承包的施工范围内,汇海公司尚有工程款没有给付宏达公司。经质证,被告宏达公司无异议;被告汇海公司有异议,称该合同不是原件,仅截取备案合同中的一部分,其已向法庭提交完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3.6.1条明确约定专业分包需要具备的条件,专业分包人要经过发包人认可,专业分包人要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原告系个人其不具备承包人资质,该分包行为也未经过汇海公司认可,分包行为对汇海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汇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在合同3.6.1条明确约定专业分包需要具备的条件,专业分包人要经过发包人认可,专业分包人要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原告系个人其不具备承包人资质,该分包行为也未经过汇海公司认可,分包行为对汇海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在二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被告宏达公司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黑龙江和平钢铁制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原汇海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和平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第1标段(1-5#号车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黑龙江和平钢铁制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将建筑物土建、装饰、采暖通风、给排水、电气、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发包给被告宏达公司。计划工期为2013年4月27日至6月30日。合同固定价格为50401417.43元。
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将承包的黑龙江和平钢铁制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的和平物流中心1#、2#、3#、4#、5#车间及公寓楼采暖通风、给排水、电气、消防工程、弱电工程施工图内全部内容分包给原告。工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以项目中标价中水电专业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封闭完成后按照每月完成的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2013年8月末,工程竣工。2013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格为6664259.59元,被告宏达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100000元,尚欠2564259.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在原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系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宏达公司,并经其验收合格,据此原告向其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宏达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汇海公司在拖欠宏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64259.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4元,减半收取计13657元,由被告黑龙江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白晶
书记员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