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领先云店装饰有限公司

中山市永利酒店有限公司、中山市裕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永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舸,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裕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浩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健志,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袁杰胜,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永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裕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建装饰公司)、原审被告魏健志、袁杰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利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裕建装饰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维修并承担全部费用,对返工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裕建装饰公司承担律师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永利酒店反诉主张裕建装饰公司在保修期内对涉案工程履行保修维修义务,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以永利酒店接受并使用酒店装修工程为由驳回永利酒店的诉求,显然张冠李戴。永利酒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保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任何回复,违反程序没有启动鉴定,损害永利酒店合法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裕建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正确。永利酒店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魏健志、袁杰胜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裕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利酒店向裕建装饰公司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质保金)22万元以及滞纳金(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200元);2.魏健志、袁杰胜对永利酒店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永利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裕建装饰公司对永利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和维修并承担全部费用,维修费用预计为108920元;2.裕建装饰公司承担永利酒店的律师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魏健志、袁杰胜以“中山市古镇镇永利酒店”(甲方)的名义与裕建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725】,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中山市古镇镇永利酒店”进行室内装饰,室内装饰工程面积3851.8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按现有土建完成面及框架,完成至甲方所提供施工图纸要求的一切装修,其中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的材料设备除外。包工、包料、包造价、包施工、包安全、包进度。工程造价600万元,分六期付款,分别为:在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0万元;第二期在室内装饰隐蔽工程完成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0万元;第三期在工程进度达到贴饰面板时,甲方3天内向乙方支付180万元;第四期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元;第五期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2015年2月前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元;剩余装修款作保修金,保修期由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为期一年,在保修期内的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在保修期满后三天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在水电源无影响的情况下工期为100天以内(包括节假日)完成整个工程并交付甲方使用。如非乙方过错原因所造成的延误,则竣工日期顺延,甲方应负责由此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保修期为一年,即由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损坏外,如因施工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与维修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属甲方使用不当而发生的与维修有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申请,在甲方确认验收合格,并且达到工程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为乙方办理及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与否验收手续,逾期视为通过验收。乙方在工程竣工一个星期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手续送交甲方。工程竣工后乙方按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给甲方,在有关部门办理完竣工验收合格批复手续交给甲方后,20天内甲方对验收报告不提出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通过。如果甲方提出异议的,乙方应予20天内予以修整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延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项,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的5‰违约金。如甲方延迟支付工程款超过20日,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直至甲方支付该期工程款,同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乙方因此工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项工程合同的相关义务由最终工商登记冠名企业负责履行。2014年11月10日,裕建装饰公司就上述“中山市古镇镇永利酒店”室内装修增加工程预算报价636550.82元。2014年11月20日,魏健志确认增加部分造价为15万元。2014年12月20日,上述酒店项目通过消防验收。2015年1月,裕建装饰公司将装修后的上述酒店交付永利酒店使用。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裕建装饰公司根据永利酒店的要求对室内装修进行了多次维修。2016年3月14日,裕建装饰公司向永利酒店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因永利酒店要求裕建装饰公司维修房间,而裕建装饰公司还有35万元保修金未收取,经双方协商确定最终未收的保修金额为27万元;由永利酒店在裕建装饰公司维修该联系单列明的维修项目前,先付保修金5万元,剩余保修金22万元,在永利酒店委派何求签字确认该联系单列明的维修项目完成后两天内一次性支付;如永利酒店委派何求签字确认该联系单列明的维修项目完成后,不按时支付剩余保修金,则按每天1%的滞纳金收取。魏健志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17日,裕建装饰公司向永利酒店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2016年3月14日工程联系单所列的维修项目均已维修完成,邀请永利酒店负责人在2016年5月20日验收工程。如在2016年5月20日永利酒店负责人没到场参与验收,则视为同意以上维修项目全部维修合格,永利酒店须在2016年5月23日一次性支付裕建装饰公司剩余保修金额22万元。如永利酒店在2016年5月23日未按时支付剩余保修金额,则按2016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联系单执行。裕建装饰公司要求永利酒店对该工程联系单尽快给予书面回复。永利酒店收到上述2016年5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后,未书面回复裕建装饰公司,未在2016年5月20日到场验收,也未支付剩余22万元保修金。
一审诉讼过程中,永利酒店提供了一份永利酒店装修项目存在问题清单及照片,用于证明裕建装饰公司未完成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工作。裕建装饰公司对该清单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显示制作的时间,裕建装饰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已经按永利酒店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维修工作。
一审法院另查,永利酒店经核准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是魏健志,股东是魏健志和袁杰胜。
一审法院认为,魏健志、袁杰胜以设立中的永利酒店的名义与裕建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并且约定“本项工程合同的相关义务由最终工商登记冠名企业负责履行”,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永利酒店享有和承担。裕建装饰公司和永利酒店在2016年3月14日已经约定剩余未收的保修金确定为27万元,在裕建装饰公司完成该工程联系单所列的维修项目前支付5万元,维修完成经永利酒店确认后两天内支付22万元。裕建装饰公司在维修完成后发送工程联系单给永利酒店,要求永利酒店到场验收、支付剩余保修金,而永利酒店既不书面回复,也不到场验收、支付剩余保修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永利酒店通过不到场验收,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裕建装饰公司的维修项目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永利酒店应当在2016年5月23日支付剩余保修金22万元。永利酒店未按时支付剩余保修金22万元,应当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起的滞纳金。裕建装饰公司主动将滞纳金标准由每日1%调整为每月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永利酒店未对涉案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现又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永利酒店使用后出现的历次维修,也无法认定是因施工质量问题还是永利酒店使用不当而造成。裕建装饰公司称魏健志、袁杰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魏健志、袁杰胜的财产与永利酒店的财产混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裕建装饰公司要求魏健志、袁杰胜对永利酒店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利酒店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建装饰公司保修金22万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裕建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永利酒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98元,反诉费1359元,由永利酒店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一审诉讼中,永利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永利酒店于2015年1月接收使用。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故至2016年1月底,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裕建装饰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于2016年3月14日、同年5月17日两次要求永利酒店支付质保金,永利酒店拒不支付,且未提出拒不支付的理由。在裕建装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永利酒店又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及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永利酒店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涉案工程在法律上已推定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永利酒店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启动相关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在保修期内裕建装饰公司多次根据永利酒店要求对室内装修进行维修,表明裕建装饰公司已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永利酒店反诉要求裕建装饰公司在保修期内对涉案工程履行保修维修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永利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中山市永利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永利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民
审判员  黄岳文
审判员  张群立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钱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