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702民初3481号
原告:吴鹏程,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职位。
第三人:吉林省利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林,职位。
原告吴鹏程与被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吴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鹏程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鹏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刚
审判员 狄英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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