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702民初3481号
原告:吴鹏程,男,汉族,1980年8月8日生,住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雪,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姜鹏飞,总经理。
被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杨霖,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利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鹏程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
吴鹏程诉称,主张1.2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1623469元;2.支付逾期利息,;3.连带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吉林油田下属热电厂1-6号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南方环保公司中标。双方签订总包合同,后南方环保公司将锅炉的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利城建筑公司,吴鹏程挂靠利城建筑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6日开工以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5年10月27日,吴鹏程撤出工地。吴鹏程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南方环保公司给付工程款21623469及利息,吉林油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本院的受案范围,应由上级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狄英雪
人民陪审员  宿淑秋
人民陪审员  袁丽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