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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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24民初6341号



原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559374919。




诉讼代表人:周光,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迪,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33288867146。




法定代表人:包振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环保公司)与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电力热电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锦泰电力热电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浙0324民初63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锦泰电力热电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浙03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迪,被告锦泰电力热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电力热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南方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兰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370272.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24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告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履职期间,债务人向管理人反馈被告尚欠债务人2589660元工程款。2019年3月18日,管理人通过EMS快递方式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回复称其财务部门核实尚有2370272.72元未支付。2020年4月22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向管理人支付2370327.72元,并告知被告若有损失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向管理人还款,亦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泰电力热电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工程并未按期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本来要求2011年完工,但实际上运营时间推迟到了2012年4月。在试运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项目设备及安装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被告的脱硫除尘达不到合同要求,也通不过当地环保部门的监管要求。双方为此于2012年5月4日形成了会议纪要,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分项整改。事后,原告因各种原因,对双方确定的项目瑕疵一直未整改或者修复。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收到南方环保公司管理人的通知后,才得知原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的回函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而非对债务的确认。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或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同时,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情况、图木舒克市前海2×500MW热电联产工程脱硫项目补充协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锦泰电力热电分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农三师图木舒克市前海热电2×50MW热电联产脱硫工程验收交接书,经质证,被告亦已提供,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试运行设备的移交不能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且原告设备移交的实际时间已经超过约定期限,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涉案脱硫项目已经交付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新疆图木舒克前海热电有限公司欠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回复函、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只能证明管理人发函联系被告进行对账的事实。被告的回复函也仅是对履行情况的说明,而不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由于涉案债权债务尚存争议,也就不涉及债权申报的问题,故被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管理人曾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函,被告收取函件后已书面回复,以及管理人通知被告可就有关损失申报债权等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新疆农三师图木舒克2×50MW热电联产工程脱硫除尘EPC项目总承包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12月31日,被告的回函中明确原告方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可见即使原告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情况,违约期限也是1个月。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订立书面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前海热电脱硫除尘项目遗留问题的函、回复及会议纪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积灰问题是涉案项目运行的实际值与被告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值存在偏差、被告采购的生石灰粉品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两方面原因导致的,并非质量问题。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涉案项目总体质量是合格的,但无法证明原告设计施工的缺陷导致被告产生了费用,或涉案项目设备存在问题及需要整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新疆图木舒克前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11-2012年排污费缴纳清单及相应票据、脱硫设备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若干及相应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排污费产生和涉案工程项目有直接关联,也不能证明排污费支出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系被告为更换布袋、监控软件、检测仪等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法认定采购产品系用于涉案项目,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项目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排污费缴纳清单及票据,仅能证明其缴纳过排污费,但不能证明缴纳排污费系因涉案工程项目造成的,且被告亦未就原告的违约向原告主张损失。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缺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日,新疆图木舒克前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农三师图木舒克250MW热电联产工程脱硫除尘EPC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烟气脱硫装置一套,总承包价2090万元,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第四章支付方式中,双方约定分期支付本案设备款,由乙方提供相应财务收据,甲方经审核后支付对应款项;《承包合同》第4.3.3.3条载明,剩余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该套合同设备经过96小时验收通过一年后,乙方提交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甲方经审核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套合同设备价格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2010年7月15日,双方就前述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前述合同总价调整为2590万元。该项目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4日进行72+24小时联合试运结束。




2012年5月4日,图木舒克市前海热电厂各部门、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西安华实电力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新疆图木舒克市250MW热电联产工程脱硫除尘项目96小时试运后系统顺利完成交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新疆图木舒克市前海热电厂的负责人对系统96小时的调试情况及缺陷处理情况进行了如下汇报:通过脱硫系统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整套系统满负荷启动试运行,脱硫系统排放率全程小于200mg/m3,系统脱硫率在90%左右。因石灰石粉的供应问题系统停机消缺,经过统计脱硫系统缺陷为64条,通过施工单位的消缺,有39条缺陷已消除,还有25条缺陷未消除进入72小时后24小时试运行,在24小时系统运行期间脱硫系统排放率全程小于200mg/m3,系统脱硫率在90%左右。在此期间,通过施工单位的消缺,有14条缺陷消除,24小时试运行后,还有11条未消除,此11条缺陷基本不影响系统主设备的运行。




2012年9月4日,新疆图木舒克前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配合解决以下问题:1.脱硫系统72+24小时整套启动工作结束后遗留的设计、安装、调试缺陷需原告派技术人员尽快协调解决;2.经过两次系统投入运行均发现吸收塔底积灰情况严重,并且每次清理灰的劳动强度非常大,造成采集的数据不准确,并加大了设备的维护量;3.工程移交已四个多月,需原告方加快与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做好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回函,回复:将安排仪控人员、调试人员前往指导吸收系统的调试,并同时对运行人员进行培训;原告方人员达到前,请将吸收塔底积灰清理干净以节省时间;系统运行后请安排性能验收工作;结算人员将前往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作。




2018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3月18日,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新疆图木舒克前海热电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告知该公司尚欠南方环保公司2589660元。请该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与南方环保公司管理人联系、核对财务情况。若对债务有异议,可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2019年4月17日,第三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分公司向南方环保公司管理人回复,经核对,未支付的款项为2370272.72元,未支付的原因为:南方环保公司未按期完工,要求收取工期违约金以及因脱硫系统未按期投运导致该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多缴纳排污费;脱硫系统72+24小时整套启动工作结束后遗留的设计、安装、调试缺陷等问题未解决;脱硫系统投运后发现吸收塔底部积灰严重,造成采集数据不准确,且存在很大安全隐患。2020年4月22日,南方环保公司管理人向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分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向管理人支付2370327.72元,若认为有损失产生,应当就相关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至今未支付欠款2370272.72元,也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损失。




另查明,新疆图木舒克前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注销。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分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成立,2019年5月16日变更名称,变更前名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分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分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的签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明确尚未支付的款项系《承包合同》第4.3.3.3条中的设备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纠纷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南方环保公司与新疆图木舒克前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疆农三师图木舒克250MW热电联产工程脱硫除尘EPC项目总承包合同》,此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涉案脱硫除尘工程项目并已移交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延误工期等违约行为,且在项目完工七年之久,南方环保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承包合同》亦已确定了对应价款的支付期限,可见并不需要双方再进行结算,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对应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陈述,付款的前提是由原告提供财务收据,现被告承认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财务收据,故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应当自管理人发函时起算。本案中,涉案设备项目于2012年4月间移交运行,前海热电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发函给原告,要求配合做好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原告于同年9月6日复函称将安排结算人员于10日前往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可见,双方在涉案设备项目移交后,均有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及时提交对应的财务收据,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在双方均有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及时提供财务收据,以供被告审核后付款。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财务收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应当视为被告的付款条件自涉案设备验收通过一年后已经成就。原告应自涉案设备验收通过一年后即2013年4月起,向被告提供相应财务收据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的回复函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应视为其对欠款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非指义务人仅对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还应具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回复函中,在确认原债务数额的同时,说明了其未支付的原因,根据对其列明的未支付原因的分析,无法反映出被告仍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回复函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对欠款的重新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重新计算。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62元,减半收取计12881元,由原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璐郴


人民陪审员胡建飞


人民陪审员胡晓秋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