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汰创意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金汰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史密斯广告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4555号
原告:北京金汰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红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池,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威思源(北京)国际商业标牌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旭伟,经理。
被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玉香。
被告兼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文,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北京金汰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汰公司)与被告德威思源(北京)国际商业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思源公司)、李博文、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池、被告兼德威思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员工尚铁池与被告李博文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博文系德威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向被告出售标识牌,被告支付款项,在原告提供标识牌后,被告一直拖欠款项,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给路虎展厅和金昌昆仑加气站制作的标识款项尚未结算。经双方沟通,此笔款项在即日起两年内结清,上述款项尚差28万元整,其余零活具体数额结算时核定。期间上述费用不予支付利息。特此证明。出借人:尚铁池;欠款人:李博文。之后,原告一直催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威思源公司、***公司与李博文共同辩称,当时写证明时并未写明具体数额,系原告后期加上的,且写条时德威思源公司尚未成立,与德威思源公司无关,且***公司当时系案外人成立的公司,我是接过***公司的活,之后是案外人不想再办公司才把公司转给我,我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李博文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给路虎展厅和金昌昆仑加气站制作的标识款项尚未结算。经双方沟通,此笔款项在即日起两年内结清,上述款项尚差28万元整,其余零活具体数额结算时核定。此期间上述费用不予支付利息。特此证明。出借人:尚铁池;欠款人:李博文。庭审中,李博文称《证明》中的金额部分是金汰公司后加的。
庭审中,金汰公司提交2018年5月5日的电话录音一份,系金汰公司员工尚铁池与李博文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尚铁池多次提到李博文欠28万元欠款,李博文对该金额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电话录音、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汰公司为李博文的项目制作标识,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案由直接予以变更。金汰公司与李博文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李博文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了金汰公司为李博文制作了标识,李博文尚欠标识款项,李博文虽对《证明》中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在2018年5月5日的电话录音中,尚铁池多次提到李博文欠款28万元,李博文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李博文欠款金额2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汰公司要求李博文支付款项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证明》中载明在自2014年1月21日起两年内不需要支付利息,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2016年1月22日,由于期间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金汰公司要求李博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汰公司要求德威思源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金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德威思源公司和***公司与《证明》中的前款存在实际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汰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款项28万元;
二、被告李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汰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以28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汰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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