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1866号
原告:***,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求功,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波,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青岛三得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卓越西海岸3号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健,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7层A单元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显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芳,女,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三得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益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求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波、被告中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得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三得益公司、被告**、被告中铁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8,210元,并以98,210元为基数,按年6%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得益公司、**、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截至2019年7月13日,三得益公司、**欠***保证金、材料费和劳务费等工程款共计98,210元,三得益公司同意从其应收中铁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后***多次催要,但三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各项费用已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三得益公司从中铁公司承揽劳务后由***或案外人秦立田带工。前期,劳务款由***或案外人秦立田向工人发放,留下其应得带工费用。后期,因工人劳务款发放不及时,改由**分别向务工人和带工人发放。1.关于2019年7月13日出具的75,000元的《说明》。(1)该证明具有劳务款支付协议草拟稿性质,不成立协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虽有三得益公司盖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公司授权书,故对三得益公司无效。没有**签名,对**无效。实际上,***当时因对付款时间不确定不满意,并未当场在该《说明》签字,但带走了已盖章的文本,是后来补签的,不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拘束力。(2)7月28日,被告**已通过招商银行给张霞转账共51,000元,向法庭提供汇款电子回单两张,一张50,000元,另一张1,000元。该两张回单备注标明:“代***付中铁二十一局潍坊北站附属全部工程款”,证明已通过秦立田的特定关系人张霞转给了***负责带工的工人,有工人签名按手印为证。***带工干的全部工程款为51,000元,其余24,000元是秦立田干的,不应付给***。2.关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今收***现金伍万元整”的收到条。**已通过微信转账返还原告20,000元。向法庭提交微信转账凭证一份。因当时口头约定,该5万元为保证金,保证工资及时发到务工人员手中,不得出现工人闹事情形。但多次发生工人去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闹事,严重干扰了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正常办公,而且原告多次造谣,说**有不当行为,故按约定剩余保证金不再返还。3.另有***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招商银行的**给***转账汇款电子网单一张。证明***为买原材料向**借款10,000元未还。2019年7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给***转账汇款5,500元,向法庭提交电子回单一张,注标标明:“代付劳务费”。证明**向***付劳务费5,500元。综上所述,**给***付款15,500元,系其带工应得的报酬,给工人付款51,000元,已付清了工人劳务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98,210元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说明上,中铁公司所属项目部的公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中铁公司之债权人三得益公司的签字并非法人,也非授权人,此说明无法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其次,中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晓,也未收到中铁公司之债权人三得益公司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综上,中铁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也于法无据,故中铁公司不能对原告进行支付,请法院依法维护中铁公司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原告***庭审中陈述,中铁公司与三得益公司存有劳务合同关系,**系三得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产生劳务合同,当时签订的劳务合同现丢失未找到。**认可其系三得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铁公司认可其与三得益公司存有劳务合同,并认可中铁公司尚欠三得益公司部分劳务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为其出具的便条1张及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收取合同押金5万元,承诺退还,但一直未退。该便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收取原告***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返还20,000元,该50,000元属于保证金,保证工资及时发到务工人员手中,不得出现工人闹事情形,但多次发生工人去中铁二十局项目部闹事的情形,严重干扰中铁二十一局项目的办公,给**的商誉带来不良影响,所以剩余30,000元**不应返还。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2.提交收据5份,证明原告垫付材料款10,055元。该5份收据上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9日、2016年6月16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6月24日,项目为木方、模板、毛毡等,金额共计10,05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付款1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为证。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3.提交收条1份(王朝青),证明原告垫付劳务费37,330元。该份收条载明的主要内容案外人王朝青于2018年7月12日收取***预交中铁公司工程款37,330元,案外人郭某收取王朝青预交的中铁公司工程款37,33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垫付劳务费不予认可,**不清楚,收条上载明的案外人**不认识,与本案无关。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4.提交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与三得益公司协商付款金额为75,000元。该承诺函载明:承诺函在中铁二十一局三分部工程项目中,我承揽了工程,工人已拿到足额的工资,现作如下承诺:收到**支付的中铁二十一局三分部附属项目工程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其中伍万元为合同押金,陆仟元为代购材料费用,壹万玖仟元为劳务工资),若还有其他工人未拿到发放工资款,导致工人追索项目工程款或到政府部门上访的,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分部及他人无关,一切责任由我承揽。承诺人:***(捺印),2019年7月13日,同时该份承诺书盖有三得益公司的公章及会计董翠莉的签名。被告**质证意见: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5.提交说明1份,证明三得益公司、中铁公司同意由中铁公司直接支付原告75,000元,到起诉之日未支付。该份说明载明的内容为:说明之后三得益公司付款75,000元,将付给***提供的民工工资卡中,不再付到三得益公司账户中。具体付款时间以局拨款时间为准,付完75,000元后,***不得再以欠款未付来我项目要款。中铁二十一局济青三分部,2019年7月13日。该份说明上标有“同意,***,2019年7月13日”的字样、三得益公司的公章及会计董翠莉的同意签名、中铁二十一局济青三分部的两个公章。被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已通过案外人张霞汇款51,000元。中铁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6.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宗,证明原告向**付款、催款、垫付材料款等琐事,**欠原告劳务费11万余元,7.5万元系三方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也认可,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7.提交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的会计微信号“懂你”转账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微信号“懂你”不知道是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不欠***劳务费,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2019年12月9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20,000元记录1份,证明已返还保证金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但是并非返还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记录做载明的内容,该20,000元是***向**催要2019年7月13日协议款75,000元之后,**给原告转的,恰恰证明了**对75,000元欠款的认可。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2.提交***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1份,证明***为买原材料向**借款10,000元未还。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实际收款仅5,000元,余款5,000元转回**会计董翠莉。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3.提交2018年7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转给案外人张霞51,000元记录1份,证明全部工程款已通过案外人秦立田的特定关系人张霞转给了***。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4.提交2018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给***5,500元的记录1份,证明**向***付劳务费5,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根据转账的备注及信息为代付劳务款可以证明该款项是**向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而非直接支付给***的劳务费,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对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据质证意见认可三得益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且**亦自认系三得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系真实的。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中铁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中铁公司2019年-2020年用印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所载明的日期,中铁公司在该期间并未使用公章。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登记表系中铁公司的单方制作,且根据该表显示经办人盖章也并未有批准程序,不能推定该表中没有登记即为没有用印,且根据该表2019年7月27日登记的用印信息可以证明,经办人姓“邓”,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庭审陈述系真实的。被告**质证意见:对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关于75,000元的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董翠莉签名,但是董翠莉没有授权委托,所以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在承诺函里面明确表明其中50,000元是保证金,不是押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重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为其出具的便条1张及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收取合同押金5万元,承诺退还,但一直未退。该便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收取原告***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返还20,000元,该50,000元属于保证金,保证工资及时发到务工人员手中,不得出现工人闹事情形,但多次发生工人去中铁二十局项目部闹事的情形,严重干扰中铁二十一局项目的办公,给**的商誉带来不良影响,所以剩余30,000元**不应返还。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2.提交收据5份,证明原告垫付材料款10,055元。该5份收据上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9日、2016年6月16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6月24日,项目为木方、模板、毛毡等,金额共计10,05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付款1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为证。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3.提交收条1份(王朝青),证明原告垫付劳务费37,330元。该份收条载明的主要内容案外人王朝青于2018年7月12日收取***预交中铁公司工程款37,330元,案外人郭某收取王朝青预交的中铁公司工程款37,33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垫付劳务费不予认可,**不清楚,收条上载明的案外人**不认识,与本案无关。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4.提交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与三得益公司协商付款金额为75,000元。该承诺函载明:承诺函在中铁二十一局三分部工程项目中,我承揽了工程,工人已拿到足额的工资,现作如下承诺:收到**支付的中铁二十一局三分部附属项目工程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其中伍万元为合同押金,陆仟元为代购材料费用,壹万玖仟元为劳务工资),若还有其他工人未拿到发放工资款,导致工人追索项目工程款或到政府部门上访的,与中铁二十一局三分部及他人无关,一切责任由我承揽。承诺人:***(捺印),2019年7月13日,同时该份承诺书盖有三得益公司的公章及会计董翠莉的签名。被告**质证意见: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5.提交说明1份,证明三得益公司、中铁公司同意由中铁公司直接支付原告75,000元,到起诉之日未支付。该份说明载明的内容为:说明之后三得益公司付款75,000元,将付给***提供的民工工资卡中,不再付到三得益公司账户中。具体付款时间以局拨款时间为准,付完75,000元后,***不得再以欠款未付来我项目要款。中铁二十一局济青三分部,2019年7月13日。该份说明上标有“同意,***,2019年7月13日”的字样、三得益公司的公章及会计董翠莉的同意签名、中铁二十一局济青三分部的两个公章。被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已通过案外人张霞汇款51,000元。中铁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6.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宗,证明原告向**付款、催款、垫付材料款等琐事,**欠原告劳务费11万余元,7.5万元系三方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也认可,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7.提交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的会计微信号“懂你”转账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微信号“懂你”不知道是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不欠***劳务费,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2019年12月9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20,000元记录1份,证明已返还保证金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但是并非返还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记录做载明的内容,该20,000元是***向**催要2019年7月13日协议款75,000元之后,**给原告转的,恰恰证明了**对75,000元欠款的认可。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2.提交***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1份,证明***为买原材料向**借款10,000元未还。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实际收款仅5,000元,余款5,000元转回**会计董翠莉。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3.提交2018年7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转给案外人张霞51,000元记录1份,证明全部工程款已通过案外人秦立田的特定关系人张霞转给了***。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4.提交2018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给***5,500元的记录1份,证明**向***付劳务费5,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根据转账的备注及信息为代付劳务款可以证明该款项是**向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而非直接支付给***的劳务费,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对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据质证意见认可三得益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且**亦自认系三得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系真实的。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中铁公司无关。三得益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中铁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中铁公司2019年-2020年用印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所载明的日期,中铁公司在该期间并未使用公章。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登记表系中铁公司的单方制作,且根据该表显示经办人盖章也并未有批准程序,不能推定该表中没有登记即为没有用印,且根据该表2019年7月27日登记的用印信息可以证明,经办人姓“邓”,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庭审陈述系真实的。被告**质证意见:对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关于75,000元的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董翠莉签名,但是董翠莉没有授权委托,所以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在承诺函里面明确表明其中50,000元是保证金,不是押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于2019年7月13日出具的《承诺函》及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盖有中铁公司三分部、三得益公司公章及***本人同意的《说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连贯分析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三得益公司、中铁公司为防止***索要劳务费等到政府部门上访,三得益公司对原告***与其之间产生的,发生在三得益公司承揽的中铁公司三分部附属项目工程中,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最终结算为被告三得益公司尚欠原告75,000元,后中铁公司出具说明,应付三得益公司75,000元同意付到***提供的民工工资卡中,不再付到三得益公司账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人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说明》所载明的内容,相对原告***来说,其债务人三得益公司将拖欠的75,000元转移给被告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均表示同意,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中铁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98,210元及以98,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问题,三得益公司与***于2019年7月13日最终结算为75,000元,扣除被告**在2019年12月9日支付***的20,000元,现被告三得益公司转移的债务尚欠原告55,000元,原告本案的主张超出的43,2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中铁公司抗辩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说明”虽系复印件,但根据上面载明的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三得益公司盖有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及盖有中铁公司济青三分部的公章,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讲,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中铁公司认可现尚欠三得益公司部分债务,本案实际施工人***将其列为被告,中铁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铁公司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铁公司给付原告***55,000元劳务费及利息完毕后,中铁公司对应欠付被告三得益公司的工程款项中同等金额应予抵销。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在涉案劳务中应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得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计1128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