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得益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三得益劳务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园林环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9650号

原告:***,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华(原告儿媳),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三得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丁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君,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润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三得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益公司)、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华,被告三得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丁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君,被告环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张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得益公司、环卫公司赔偿***医疗费268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7560元(70元/天×10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8551.65元;2、三得益公司、环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与三得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后三得益公司将***派遣至环卫公司处工作。2019年5月14日11时左右,***在工作时被木板砸伤,伤及胸腰背部,伤后出现胸腰背部疼痛,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现已治疗结束。***从住院至起诉之日的各项损失共计38551.65元,三得益公司、环卫公司未赔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得益公司辩称,1、***于2018年与三得益公司签订合同时系三得益公司的员工,且已超过67岁,事发时属于工伤,但已过了退休年龄,无法投缴社会保险。2、三得益公司给***投了商业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三得益公司通过商业险已给***报销了医疗费7257.87元,剩余自费药应由***自己承担。3、三得益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给***补偿了4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0211元;***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且要求过高,不应支持;护理费亦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综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环卫公司辩称,***起诉环卫公司主体不适格,***系三得益公司派遣至环卫公司处从事绿化工作,故***要求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三得益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唯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为丁健,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城市园林绿化及养护等等。

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27日,环卫公司作为甲方、三得益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有效期均为一年,并且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向甲方提供专业人力资源外包及劳务派遣服务,乙方必须具备国家许可的派遣资质;协议期内派遣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参照相关政策规定负责办理工伤认定和医疗费报销以及工伤员工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赔付以外的部分依法应由单位负担的,则由甲方负担,自费药等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员工自己承担。2019年10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条款不变,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系农村居民。2018年7月1日,三得益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9年7月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以劳务派遣形式到甲方指定企业担任绿化技工岗位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制定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甲方应按甲方当地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合同签订后,三得益公司将***派遣至环卫公司处从事绿化技工工作,但是没有为***投缴劳动保险。

2018年11月,三得益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名称包括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守护专家意外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5日24时止,团险被保险人清单所列人员包括***等人。

2019年5月14日上午,***在工作时不慎被木板砸伤,随即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期间,***于5月21日被行胸椎骨折椎体成形术的手术。***住院18天,于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休息叁月,腰围外固定叁月,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应用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3、1月后门诊复查,如不适及时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484.6元、住院医疗费26407.05元,合计26891.65元。

***受伤前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2019年4月、5月、6月分别收到了三得益公司银行转账的2612.9元、2875元、1459元。

2019年8月28日,三得益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7257.87元。

2019年8月30日,***之子使用手机分别录制了与三得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丁健以及环卫公司之工作人员郑姓男子、庄姓女子的通话,对于保险理赔款之外的费用应当如何处理进行了沟通。

2019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2020年2月21日,三得益公司向***银行转账13616元,包括月工资1920元、绩效工资200元、加班费487元、公积金补贴93元、加时费705元、补发工资102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于***的人身损害,三得益公司、环卫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三得益公司将***派遣至环卫公司处从事绿化技工工作,***在工作时不慎被木板砸伤,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因年事较高,在从事绿化技工工作过程中,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但其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故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得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亦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作业环境,疏于安全防范,故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得益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城市园林绿化及养护等等,故环卫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并不具有选任过失,***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并且结合本案案情,以***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三得益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交的相关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足以证实医疗费合计26891.65元。***住院共计1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根据***的住院、出院、复查,并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于2019年5月受伤,受伤前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故三得益公司关于2020年2月21日银行转账13616元中10211元系给***补偿了4个月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外,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获取保险理赔款7257.87元系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属于互不影响的两个法律关系,故不能自上述医疗费26891.65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8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由三得益公司按照70%的比例,分别赔偿18824.16元、1260元、1260元、350元。环卫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三得益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8824.16元;

二、青岛三得益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

三、青岛三得益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260元;

四、青岛三得益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35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负担422元,青岛三得益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坤华

审判员  刘伟春

审判员  申加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群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