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21民初1896号
原告:六盘水新力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50177905F。
法定代表人:杨子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峰,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0221199110290033。
被告:六盘水市艺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六盘水市明湖路43号,现办公地:水城县双水新区以朵大道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综合教学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0429320525B。
法定代表人:薛月琼,系该校校长。
被告: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六盘水市明湖路43号,现办公地:水城县双水新区以朵大道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综合教学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0429320525B。
法定代表人:薛月琼,系该校校长。
以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841295。
以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茂,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24712。
被告:六盘水民生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八一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200057089659G。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172745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佳,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52927。
原告六盘水新力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达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艺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艺术中专”)、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大学”)、六盘水民生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生职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子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律,被告艺术中专、广播电视大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富荣、李林茂,民生职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5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艺术中专与广播电视大学之间的关系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艺术中专和广播电视大学与民生职校是合作办学关系。2017年3月开始广播电视大学的职工龙怀玉与原告联系购买计算机专业使用的各种品牌电脑、打印机、相机等,龙怀玉要求原告将他指定的电脑、打印机、相机等送到被告在双水新区的以朵新校区,并要求原告派人进行安装,原告按照被告员工的要求多次将价值245460元的电脑、打印机、相机等物品全部送到被告处,期间还免费为被告修理电脑、打印机等,由于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被告已经不再继续要求原告供货,被告应当及时将原告货款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播电视大学、艺术中专共同辩称:我单位从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从未收取或者委托他人代收原告诉请的合同标的物,从未支付或者委托他人代表我单位支付相关货款。据此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因此本案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合同签订人龙怀玉个人的行为与我单位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龙怀玉个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民生职校辩称:民生职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购买原告电脑等设备是广播电视大学的职工,民生职校没有授权龙怀玉购买设备,也没有收到过设备,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民生职校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始,广播电视大学的工作人员龙怀玉以三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联系,购买计算机专业使用的各种品牌电脑、打印机、相机等,原告按照龙怀玉的要求将电脑、打印机、相机等送到龙怀玉指定地点,龙怀玉对设备进行了签收。龙怀玉购买并签收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共24546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广播电视大学因龙怀玉涉嫌诈骗向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怀玉虽以三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脑等物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龙怀玉是经三被告的授权来进行采购,原告所提交的发货清单上也无三被告收货的签章,龙怀玉虽为广播电视大学的工作人员,但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龙怀玉购买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至于广播电视大学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本院认为,广播电视大学虽然以龙怀玉涉嫌诈骗向水城县公安局报案,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否是龙怀玉犯罪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广播电视大学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新力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91元由原告六盘水新力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鄢世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