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新力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

六盘水新力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盘水市艺术中等专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新力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50177905F。
法定代表人:杨子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艺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六盘水市明湖路43号,现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以朵大道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综合教学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0429320525B。
法定代表人:薛月琼,系该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841295。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茂,系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247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六盘水市明湖路43号,现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以朵大道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综合教学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0429320525B。
法定代表人:薛月琼,系该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841295。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茂,系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247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民生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八一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200057089659G。
法定代表人:邱巍,系该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841295。
上诉人六盘水新力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艺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艺术中专”)、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大学”)、六盘水民生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生职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8)黔0221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子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被上诉人艺术中专、广播电视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荣、李林茂,被上诉人民生职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454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龙怀玉系被上诉人艺术中专、广播电视大学的员工。龙怀玉代表三被上诉人采购的行为虽然没有书面授权,但龙怀玉在本案之前就代表过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采购过货物。上诉人在庭后根据案情需要,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相应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艺术中专、广播电视大学之间的交易习惯,一审未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并采信相关证据,导致案件查明的事实不清。
艺术中专、广播电视大学、民生职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龙怀玉虽然是广播电视大学的员工,但其仅为驾驶员,不具有任何对外职权,被上诉人从未委托龙怀玉向上诉人进行采购。其次,龙怀玉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广播电视大学从未委托龙怀玉在此前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物资采购。广播电视大学在2014年、2015年期间与上诉人之间仅是对一些日常办公的耗材品进行采购,所采购物品的价值单价较低,均未超过700元。两年来,广播电视大学向上诉人所采购的耗材总价值仅为23768元。反观本案,龙怀玉在不到半年时间内所购买的均是价值较高的电脑、相机等产品,总价值高达20多万元。在当时采购行为而言,双方需要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广播电视大学与上诉人之间采购终止于2015年,龙怀玉向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系在2017年3月份,据此可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交易习惯”不能成立。最后,本案完全是龙怀玉个人行为引起,被上诉人从未授权龙怀玉向上诉人采购案涉物品,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商品。龙怀玉个人多次向上诉人购买价值较大的商品时,均是交付给龙怀玉个人,上诉人既未对龙怀玉反复购买同一种价值较大的笔记本电脑引起合理怀疑,更没有对此向被上诉人核实或亲自将案涉商品交付到被上诉人处。按此前双方的交易过程,就算购买一根网线,都应当按照程序进行。但上诉人在与龙怀玉进行交易时,无被上诉人任何的审批手续。显然,上诉人的行为是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的,即法律认识存在明显错误。对此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新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5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始,广播电视大学的工作人员龙怀玉以三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联系,购买计算机专业使用的各种品牌电脑、打印机、相机等,原告按照龙怀玉的要求将电脑、打印机、相机等送到龙怀玉指定地点,龙怀玉对设备进行了签收。龙怀玉购买并签收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共24546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广播电视大学因龙怀玉涉嫌诈骗向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怀玉虽以三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脑等物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龙怀玉是经三被告的授权来进行采购,原告所提交的发货清单上也无三被告收货的签章,龙怀玉虽为广播电视大学的工作人员,但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龙怀玉购买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至于广播电视大学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广播电视大学虽然以龙怀玉涉嫌诈骗向水城县公安局报案,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否是龙怀玉犯罪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广播电视大学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盘水新力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91元由原告六盘水新力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在涉及本案的业务发生之前就已经有过相应的交易行为,同时交易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出具了发票,证明与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一审陈述双方之前没有交易往来相矛盾。被上诉人艺术中专、广播电视大学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如下:虽然该证据体现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就耗材等商品进行采购的事实,但是,其一,在当时采购时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并未委托龙怀玉代表进行采购。其二,在两年期间所采购的物品价值单价均显著较低,两年之中所采购物品总价约两万余元。其三,在当时采购时需要按照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的程序进行采购,程序即是应当经过申报并且学校领导签字审核。最后,双方采购终止在2015年,龙怀玉向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是在2017年3月份,因此,时隔两年以后,对上诉人所说的交易习惯显然无从谈起。因此,该证据与现涉案商品的采购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被上诉人民生职校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与上诉人新力达公司之间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之间仅对日常办公耗材进行采购,而且该采购从未委托过龙怀玉参与,所采购的物品价值显著较低,并且该证据反映出就当时的采购行为而言,需按照相关的程序依规进行,同时该证据也印证上诉人在本案当中存在过错,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来承担。上诉人新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当中可以反映收货单收货人处签字都为个人,而且是不同的个人进行的签字,经我方核实都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对此是并没有另外出具委托书给上诉人,这与本案涉及的24万多元的交易习惯相符。电脑耗材属于长期消耗采购,而本案当中涉及的器材不属于低值易耗品,所以并不像被上诉人所说之前采购的都是低值易耗品,而之后就不会再采购电脑器材。电脑器材有更新换代的周期,并不需要经常进行采购,这也与常理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相符,同时也可以从该组证据中看出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到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向上诉人采购物资,杨某经办的情况。上诉人新力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证人对上诉人的发问回答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明被上诉人的内部审批程序是不会告知上诉人,多少金额的、由什么人签字是否需要招投标都是被上诉人内部程序,上诉人无从知晓。被上诉人艺术中专、广播电视大学、民生职校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言客观说明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在物资采购上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事前要经过申请批准,事中要经过审核,事后还要进行审核,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从未委托龙怀玉对外实施过采购行为,证人证明的事实是针对上诉人所提出来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客观上证明这些事实与本案事实均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艺术中专、民生职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新力达公司、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之间发生过电脑耗材、扫描仪等商品买卖行为。案外人龙怀玉原是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的员工。上诉人现以龙怀玉作为收货人签字的发货清单为据主张三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3日之间向其购买商品价值245460元为由诉请三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货款245460元。另查明,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龙怀玉涉嫌诈骗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45460元。
上诉人主张2017年之后龙怀玉作为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的职工找到上诉人协商电脑耗材等物品采买事宜,并根据龙怀玉的要求多次将相关物品送到三被上诉人的校区范围内交给龙怀玉签收,认为龙怀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审查,虽然2016年12月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交易过程中龙怀玉均未参与。在双方交易于2016年中断一年之后,如上诉人所称,是龙怀玉自行找到上诉人协商购买事宜,但上诉人未对龙怀玉是否有权代表三被上诉人尽到审查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龙怀玉签收的相关商品现为三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故上诉人主张龙怀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则其主张三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货款2454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新力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审 判 员  周元军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勇
书 记 员  周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