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黑09民终522号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鼎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安,被上诉人七台河市鼎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因被上诉人自愿接受所承包工程总价款的55%予以垫资的条件,故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的利息给付义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鼎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煤矿于2013年6月15日达成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为新兴煤矿供应科后院锅炉房维修(主要是屋架重新制作安装,重新换彩钢瓦等)、新兴立井浴池外墙补砌外墙粉刷等工程,并于2013年10月完工。经结算被告应付总工程款为100795.00元,并已在新兴矿财务科挂账,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给付工程款50000.00元,余欠工程款50795.00元挂账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5079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煤矿于2013年6月15日达成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为新兴煤矿供应科后院锅炉房维修及立井浴池外墙补砌外墙粉刷等工程,并于2013年10月完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0795.00元,已在新兴矿财务科挂账。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余欠工程款5079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发布龙股七发(2013)100号《龙煤股份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关于印发2013年大修理基金计划的通知》,其主要内容是:“分公司所属各单位执行2013年大修理基金计划,杜绝计划外工程;大修工程竣工后结算由相关部门验收、结算、审核后作为最终结算结果,按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5%比例对外挂账”。其目的是对被告下属单位在维修项目中必须严格执行该文件相关的规定,对其下属单位具有约束力,但对外无任何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长期未给付工程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并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认为工程款按55%挂账是原告同意的,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被告何时付款均是正当的,不同意承担利息。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承包被告维修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价款为100795.00元已挂账,双方就形成了合同之债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0795.00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索款多次,被告均以原告同意按工程款55%挂账,属于债权确认何时给付均正当为由拖欠至今。虽然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但不意味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达5年之久理由成立。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债务人除法定事由外应及时履行给付债务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以龙股七发(2013)100号《龙煤股份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关于印发2013年大修理基金计划的通知》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债务的义务,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而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是对其下属单位,在维修工程中要严格按《通知》规定要求办理,并没有不及时给付工程款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对外无约束力。因此,被告辩解何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均属正当,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期间内的利息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承担给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止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比较公平、适当,故对原告的请求适当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七台河市鼎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795.00元、利息款(50795.00元×24%×3年)36572.40元,合计87367.40元。二、驳回原告七台河市鼎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53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龙煤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鼎力公司利息损失的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属新兴煤矿供应科后院锅炉实施房维修及立井浴池外墙补砌外墙粉刷等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同年12月进行了工程结算。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余欠工程款50795.00元未付,且对工程欠款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所欠工程款50795.00元依法应予给付,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款系由被上诉人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也不应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应自工程实际交付的2013年12月起至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计算58个月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12月进行了工程结算。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0%。
一、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七台河市鼎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795.00元、利息款
15712.78元(50795.00元×6.40%÷12个月×58个月)元,合计人民币66507.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中华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关 勇
书记员 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