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鼎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台河市鼎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台河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02民初1058号
原告:七台河市鼎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峰,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初,系桃山区万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跃铭,职务:院长。
住所地: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安,系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总务科负责人。
原告七台河市鼎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医医院立即给付拖欠的2018年-2019年各项工程款人民币140,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医医院立即给付拖欠的2017年“七台河市中医医院零星维修工程”工程款26,399.52元;3.要求被告公司给付2015年-2016年质保金尾款2,72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019年期间始终系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合作关系。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共计签订7份施工合同,现原告方早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全部工程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同时由第三方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审核报告。上述7份工程经结算后工程总金额为158,660.77元,2019年7月、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告方仅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8,660.77元,尚欠140,000.00元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公司查账后核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7年“七台河市中医医院零星维修工程”工程款,该项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为249,098.52元,被告公司结款222,699.00元,尚欠26,399.5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中医医院签订七份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定上述七项工程总价款为158,660.77元,被告中医医院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60.77元,尚欠14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2月15日,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中医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医医院。该维修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6,399.52元。另查明,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中医院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中医医院支付部分质保金后,尚欠原告质保金2,72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施工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中医医院应按照双方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关于原告鼎力公司主张被告中医医院给付工程款140,000.00元、26,399.52元(合计166,399.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被告中医医院对拖欠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2,7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市鼎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6,399.52元、质保金2,729.00元,上款合计169,12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00元,减半收取为1,841.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连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天宇
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