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32002号
原告: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3917户。
法定代表人:贺涛。
委托代理人:路玉、王淑敏,分别系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新港东路1226号21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宁。
委托代理人:陆晖、廖文,分别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第三人: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48号主楼全栋。
法定代表人:彭先飞。
委托代理人:廖紫茗,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第三人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玉、王淑敏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晖、廖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紫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ZSY-20181213-C1)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编号:GZZSY-20181213-C1-0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设备规格型号为DiscoveryMR750w3.0T,货款为14883721元,被告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有合同项下的剩余合同款项94996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项下的剩余合同款项949966元及违约金2976744.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依据原、被告间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应通知被告发货情况。而原告并未履行发货的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合同款项949966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由于被告没有未支付款项,故被告没有违约,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辩称:由于第三人负责处理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已离职,无法查证案件事实。而第三人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ZSY-20181213-C1)。主要约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设备规格型号为DiscoveryMR750w3.0T;货款为13933755元、服务代理费278850元、危险品仓储服务费106000元,共计14318605元;按照设备使用单位指定日期,由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应于交货前三日通知被告,被告及设备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视为原告完成设备交付;原告应于对外开具信用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函件、邮件或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863721元,收到设备生产厂商通过函件、邮件、传真等书面方式发货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11454884元,被告向乙方支付货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的设备款及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因成本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将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的服务费从384850元调整为949966元。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供《补充协议》及设备发票,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后,寄回给原告盖章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盖章确认后寄回来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编号:GZZSY-20181213-C1-01),约定,因成本调整及其他原因,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的服务费从384850元变更为949966元,总计货款为14883721元。
被告在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2863721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其已履行提供案涉设备的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6月5日收到《律师函》后,分别在2020年8月5日和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9676658.5元和1393375.5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2018年12月,第三人中标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的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案涉设备。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设备。原告向海外的设备生产商购买案涉设备。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月15日将案涉设备的提单通过顺丰快递给被告,并提供快递回单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中,顺丰快递单(邮单号为256475322133)上载明:寄方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万达广场商务楼A座39层罗华;收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26号万胜广场C座21层孟总;托寄物信息:文件;邮寄时间2019-01-15。该快递于2019年1月16日9时32分57秒被人签收(签收人字迹潦草)。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该快递,对快递回单签收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资金损失为:1、以967665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2、以139337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3、以384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4、以56511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认为:1、以967665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2、以139337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3、以384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4、以5651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快递单公证书、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该两份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有无向被告送达案涉设备的发货通知。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月15日将案涉设备提单通过顺丰快递给被告,并提供顺丰快递回单的公证书予以证明,虽然被告以该顺丰快递签收人字迹潦草,不确认收到该顺丰快递,但公证书中顺丰快递单上载明收方地址为被告的住所地,收件人为被告的经办人,快件已被人签收。故可推定被告已签收该快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顺丰快递中邮寄文件内容,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已履行送达案涉设备的发货通知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二、《补充协议》何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设备购销成本问题进行协商,将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的服务费从384850元调整为949966元。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供《补充协议》及设备发票,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后,寄回给原告盖章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盖章确认后寄回来的《补充协议》。故双方确认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
关于合同尚欠款项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88372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933755元,尚欠949966元,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现被告以原告并未履行发货的通知义务,拒绝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余的款项949966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送达发货通知后,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调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其资金成本损失,要求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成本。以年利率15%计付资金成本损失,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成本,即以967665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成本损失;以139337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成本损失;以384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成本损失;以5651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成本损失,资金成本损失以2976744.2元(148××××1×20%)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949966元货款;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以967665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9337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4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651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以2976744.2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科慧
钟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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