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3917户。
法定代表人:贺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新港东路1226号21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48号主楼全栋。
法定代表人:胡海聪。
上诉人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公司)、原审第三人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益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被上诉人上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晖、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益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药公司支付欣益医公司违约金2976744.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补充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中增加的、至今未支付的565116元合同款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6月20日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019年6月,欣益医公司与上药公司双方协商将涉案合同总金额由14318605元变更为14883721元,增加了565116元合同款。上药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后将《补充协议》邮寄给欣益医公司,欣益医公司收到后于2019年6月19日根据《补充协议》变更后的合同金额又向上药公司出具三份发票,金额合计为2343341.50元,加上欣益医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给上药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540379.5元的11张发票,金额共计14883721元,与《补充协议》的总金额14883721元一致。上述发票上药公司均已接收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及第五百零二条规定,欣益医公司收到上药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后,于2019年6月20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补充协议》成立、生效的时间应为2019年6月20日。《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合同款565116元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产生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不属于过高情形,不应予以调整。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20%计付违约金,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此外,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定金一样具有惩罚性质,合同标的20%违约金与最高定金标准一样,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欣益医公司主张的2976744.2元违约金,从数值看金额看似较大,但相对于14883721元合同总金额以及上药公司拖欠合同款至今2年半仍未清偿来说,该违约金数额并不大。(三)即使需要调整违约金,亦应参考欣益医公司因未收到合同款而需对外融资而发生的贷款利息损失进行调整。1.目前在民间借贷与行业间垫资利息所采用的利率一般是月利率1.5%。若按照月利率1.5%计算,截至2021年5月31日,实际损失为290万多,该实际损失与欣益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当。2.根据相关规定,若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欣益医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将涉案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于2019年1月14日向上药公司邮寄发货通知,上药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已知晓发货事实及应支付剩余1200多万元合同款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应在签订后一、二个月内履行完毕,但上药公司因自身原因一直拖欠95万元余款未支付,远远超出欣益医公司的预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欣益医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药公司对其严重违约行为负全部责任,因此上药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3.一审判决将法律合理范围内的违约金等同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1倍的LPR,调整后的违约金不仅低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更远远低于司法实践中调整违约金的常用标准即4倍LPR基准利率,完全无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欣益医公司的权益,过分降低上药公司的违约成本。最近几年广州两级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按照4倍的LPR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如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2民初1692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4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3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2892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书等。(四)关于《补充协议》的生效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签字盖章时生效,但根据欣益医公司和上药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上面均没有签字盖章的时间,因此《补充协议》的生效时间应以双方达成一致合意的时间为准,即上药公司在2019年6月将《补充协议》寄给欣益医公司后,欣益医公司根据上药公司《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相应票额的发票,该行为视为双方对《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合意,因此《补充协议》成立的时间应为2019年6月20日,违约金计算也应以此为起点开始计算。(五)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0%计付不属于过高情形,且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违约金调整的司法实践,百分之八九十以上的案例基本上是按照LPR的四倍以上标准判断违约金。
上药公司辩称,(一)欣益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药公司向欣益医公司支付违约金2976744.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药公司与欣益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生效时间应为2020年10月14日,即《补充协议》增加的565166元服务费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10月14日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与欣益医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条款内容一致,但签订日期内容不一致,上药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处未填写日期,而欣益医公司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却为2019年6月20日,欣益医公司所述《补充协议》生效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无事实依据。其次,欣益医公司员工罗华于2020年10月12日向上药公司发送微信表示“中山六院欣宜医与上药双签补充协议”“孟总好,补充协议已经给您寄过去了,请您注意查收”以及上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二可知,欣益医公司向上药公司邮寄的《补充协议》快递签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案涉《补充协议》生效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故《补充协议》增加的565166元服务费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10月14日起算。2.上药公司与欣益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属过高情形,应予以调低。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便认定上药公司构成违约,欣益医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实际损失也仅为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且欣益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据此,欣益医公司要求上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属过高情形,依法应予以调低。其次,上药公司通过欣益医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得知《购销合同》设备已送至最终用户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即便《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药公司基于诚信原则,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10月28日支付完成《购销合同》全部设备款,上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并无拖欠合同款项的恶意,不存在主观过错情形,且上药公司向欣益医公司支付的货款已包含其利润,欣益医公司要求上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不合理。由此可见,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过分高于欣益医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调低违约金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3.上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仅限于欣益医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而非欣益医公司因未收到合同款而对外融资而发生的贷款利息损失。首先,欣益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对外融资的贷款利息损失,且即使欣益医公司提供了该证据,也是其公司因自身经营产生的成本,与本案无关,其在本案中的全部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其次,欣益医公司未能向上药公司提供《补充协议》的服务费明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服务费实际为上药公司与欣益医公司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上药公司应向欣益医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时应减去《补充协议》增加的服务费,即应减去949966-(278850+106000)=565116元。再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欣益医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欣益医公司提出的参照民间借贷与行业间垫资利息计算本案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最后,针对欣益医公司提交的案例,(2020)粤0112民初16992号案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息百分之二,(2021)粤0114民初3254号案件原被告系以签订《欠条》的方式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粤0113民初7051号与(2021)粤01民终1839号系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以上案件的事实情况均与本案不同,且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其他诉讼案件的判决不应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及九民纪要第50条,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款,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故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自由裁量范围。
国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欣益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药公司支付欣益医公司合同项下的剩余合同款项949966元及违约金297674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益医公司、上药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ZSY-20181213-C1)。主要约定为欣益医公司向上药公司提供一台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设备规格型号为DiscoveryMR750w3.0T;货款为13933755元、服务代理费278850元、危险品仓储服务费106000元,共计14318605元;按照设备使用单位指定日期,由上药公司将设备运至欣益医公司指定地点,欣益医公司应于交货前三日通知上药公司,上药公司及设备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视为欣益医公司完成设备交付;欣益医公司应于对外开具信用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函件、邮件或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上药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863721元,收到设备生产厂商通过函件、邮件、传真等书面方式发货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上药公司向欣益医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11454884元,上药公司向乙方支付货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欣益医公司为上药公司开具金额的设备款及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药公司如逾期付款应向欣益医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因成本问题,欣益医公司与上药公司协商将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的服务费从384850元调整为949966元。欣益医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上药公司提供《补充协议》及设备发票,上药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后,寄回给欣益医公司盖章确认,上药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欣益医公司盖章确认后寄回来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编号:GZZSY-20181213-C1-01),约定,因成本调整及其他原因,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的服务费从384850元变更为949966元,总计货款为14883721元。
上药公司在2019年1月14日向欣益医公司支付2863721元。欣益医公司向上药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上药公司其已履行提供案涉设备的义务,要求上药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上药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收到《律师函》后,分别在2020年8月5日和2020年10月28日向欣益医公司支付9676658.5元和1393375.5元。欣益医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2018年12月,医药公司中标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的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医药公司向上药公司购买案涉设备。欣益医公司与上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药公司向欣益医公司购买案涉设备。欣益医公司向海外的设备生产商购买案涉设备。
欣益医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月15日将案涉设备的提单通过顺丰快递给上药公司,并提供快递回单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中,顺丰快递单(邮单号为256475322133)上载明:寄方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万达广场商务楼A座39层罗华;收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26号万胜广场C座21层孟总;托寄物信息:文件;邮寄时间2019-01-15。该快递于2019年1月16日9时32分57秒被人签收(签收人字迹潦草)。上药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该快递,对快递回单签收有异议。
庭审中,欣益医公司主张由于上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其资金损失为:1.以967665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2.以139337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3.以384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4.以56511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上药公司认为:1.以967665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2.以139337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3.以384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4.以5651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欣益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快递单公证书、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欣益医公司与上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该两份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欣益医公司有无向上药公司送达案涉设备的发货通知。欣益医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月15日将案涉设备提单通过顺丰快递给上药公司,并提供顺丰快递回单的公证书予以证明,虽然上药公司以该顺丰快递签收人字迹潦草,不确认收到该顺丰快递,但公证书中顺丰快递单上载明收方地址为上药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为上药公司的经办人,快件已被人签收。故可推定上药公司已签收该快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顺丰快递中邮寄文件内容,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欣益医公司已履行送达案涉设备的发货通知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二、《补充协议》何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欣益医公司与上药公司就案涉设备购销成本问题进行协商,将磁共振成像系统设备的服务费从384850元调整为949966元。欣益医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上药公司提供《补充协议》及设备发票,上药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后,寄回给欣益医公司盖章确认,上药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欣益医公司盖章确认后寄回来的《补充协议》。故双方确认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
关于合同尚欠款项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欣益医公司向上药公司提供案涉设备,上药公司应向欣益医公司支付货款14883721元,上药公司已支付货款13933755元,尚欠949966元,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药公司以欣益医公司并未履行发货的通知义务,拒绝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无理,故欣益医公司要求上药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剩余的款项949966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欣益医公司向上药公司送达发货通知后,上药公司逾期向欣益医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欣益医公司以上药公司逾期付款,要求上药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上药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调低。庭审中,欣益医公司主张上药公司违约造成其资金成本损失,要求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成本。以年利率15%计付资金成本损失,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上药公司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成本,即以967665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成本损失;以139337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成本损失;以384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成本损失;以5651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成本损失,资金成本损失以2976744.2元(148××××1×20%)为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欣益医公司支付949966元货款;二、上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欣益医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以967665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9337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4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651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以2976744.2元为限);三、驳回欣益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14元,由上药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设备安装完成确认函照片,拟证明医院确认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是2019年的3月25日。经质证,欣益医公司意见如下:货物交付到完成安装需要一段时间,安装完成时间不影响完成交付时间的认定。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欣益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盖章确认的《到货交接单》显示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月10日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违约金计付标准;(二)《补充协议》生效时间。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到货交接单》显示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月10日送达,且欣益医公司已履行发货通知义务,因此,上药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欣益医公司并无举证证明上药公司迟延付款对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并无不当,但考虑上药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对欣益医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由于本案诉讼确系由上药公司欠付货款所致,上药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8214元均由上药公司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补充协议》由欣益医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提供给上药公司,上药公司盖章后寄回,欣益医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于2020年10月14日生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段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欣益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2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2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2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7665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3933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384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65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违约金以2976744.2元为限);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14元,由被上诉人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3.41元,由上诉人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741.49元,由被上诉人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负担498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妍
蔡嘉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