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

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初1897号之一 原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段塘西路188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3917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意威路96号1幢。 法定代表人:***(JIHYUNMOO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海曙大医集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医集公司)与被告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医公司)、第三人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大医集公司向本院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欣益医公司赔偿原告大医集公司损失13709671.44元,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17327.08元(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以18209671.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原告付款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按约定利息应双倍赔偿。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手续费由欣益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及金额等,同时还约定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以公司或私人名义向甲方工作人员私下直接或间接赠送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或其他变相手段提供不当利益的,应视为侵害甲方的利益。乙方应对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并有权对乙方每次处以合同总金额20%的处罚。同时,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到期应付款,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后合同履行情况为,2018年12月21日,原告付款22500000元;2019年7月16日,设备安装完毕。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起,刑事被告人**在大医集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筹建和设备采购等。2018年10日**利用职务便利,在与供应商通用公司浙江地区负责人**(另案处理)进行医疗设备采购业务洽谈过程中,经商量,通过欣益医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以虚增采购价的方式套取虚增价款支付给**。通用公司通过欣益医公司以22500000的销售价格将10台医疗设备销售给大医集公司,欣益医公司从大医集公司结算货款后,于2019年5月至6月分5次将虚增的价款6854835.72元中的4350000支付给**,另有2504835.72元赃款尚未进行处置。案发后,**所得赃款,大医集公司已获退赔款共计6854835.72元,并对**予以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判决: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认为,欣益医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为**提供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根据约定双倍赔偿原告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21年12月9日大医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将通用公司列为第三人。 被告欣益医公司答辩:双方《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大医集公司在无任何正当事由、无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两次起诉后又两次自动撤诉,使欣益医公司商业信誉严重受损,业务额急剧下降。大医集公司在诉讼期间强行查封欣益医公司4000多万元的银行资金一年半之久,其滥用诉权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无故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严重侵害了欣益医公司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赔偿给欣益医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医集公司的员工**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不是受贿罪,**侵占的财产属于大医集公司的财产,欣益医公司将属于大医集公司的财产通过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大医集公司,其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欣益医公司并未违反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2020)浙020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欣益医公司只是中介公司,即与第三人协商洽谈完合同内容、履行方式后,欣益医公司只是办理了部分产品的进口入关手续、根据**指示给**打款等中介行为。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欣益医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只收取了9万多的中介费用,大医集公司却向欣益医公司主张2000多万的费用,严重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合理原则。而**侵占其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与**进行合谋的,欣益医公司对此并不知晓。2250万元是经过多次谈判的正常市场价格,因此不存在虚增的采购价,**已占有和未占有的685万元实质是大医集公司购买设备的折扣款,归大医集公司所有,欣益医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大医集公司法定代表人,视为已支付给大医集公司。大医集公司并未因涉案合同的履行造成任何损失,反而以最低的成本价1564多万元获得了市场价2250万元的涉案产品,其主张双倍经济损失和20%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大医集公司作为被害人在**涉嫌的刑事案件中已对相关责任人及主体的行为及责任进行认定和处理,而欣益医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之处,大医集公司就同一事由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用公司称:大医集公司起诉将通用公司列为第三人,无故增加了通用公司的讼累。通用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通用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不是大医集公司的签约方,也不是大医集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对象,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没有通用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欣益医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与通用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如果判令欣益医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用公司是否应当对欣益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欣益医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后认定,不应在法院诉讼程序中审理。如法院出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可以通知通用公司作为证人作证,没有必要将通用公司列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医集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没有通用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通用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医集公司现也撤回将通用公司列为第三人,且欣益医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决定不将通用公司列为第三人。故根据大医集公司与欣益医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应由大医集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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