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01383号
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前街。
法定代表人玉春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韩胜宝。
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王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和被告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标准化写字楼一期工程高基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1309574元,2010年1月30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于2010南边3月28日将全部货物运至施工现场,并于2010年4月16日完成安装施工,被告一直未付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均以该工程未证实发电为由,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为维护我公司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09584元,并支付违约金189861元(以117076.81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62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的×标准化写字楼一期工程高基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相关约定为:乙方负责在工程竣工后完成北京市朝阳区供电公司的竣工验收和发正式电工作;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电力工程施工规范和施工图纸进行安装工程,并确保通过朝阳供电公司的验收和发正式电的要求;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首先进行自检,在确认符合验收条件后,乙方可书面申请甲方和监理单位组织工程预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组织监理单位和乙方联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应当形成书面的验收报告,参加验收的单位各执一份;工程预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应当免费向甲方提供电子版竣工图一套,竣工图纸七套及相关竣工资料文档;预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向朝阳供电公司报请竣工验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及时向朝阳供电公司办理发正式电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包含人工、机械、储存、运输、来及清运、成品保护、电力监控系统软件及相关设备、变配电室验收和正式电发电相关手续、核相、试验、协调、利润以及税金等全部费用,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格;本合同签订后14各工作日预付30%的工程款;全部设备到货并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在30日内支付乙方只合同总价款的70%;合同总价款的25%在该变配电室正式发电投入使用后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如因甲方原因一年内该变配电室仍未正式发电运行,则甲方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一年后10日内支付该部分价款,但乙方仍需负责该变配电室的竣工验收和正式发电前的相关工作;剩余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双方无质量异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认为本合同具备付款条件时,应向甲方提交经监理单位确认的书面请款报告和证明达到合同付款条件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查合格后付款。未经乙方申请,甲方无付款义务;乙方接到收款通知后,应向甲方出具授权收款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发票;乙方未按上述程序请款而导致甲方未按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本工程质保期满30日前,乙方应书面向甲方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和相关资料,经甲方和物业公司确认工程无质量异议且质保期届满后,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金;本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标准化写字楼一期工程整体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计算。
原告称按照被告要求于2010年3月28日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进行了安装施工,于2010年4月16日完成安装。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长虹开关厂送货单》一组,显示2010年3月28日向×乡标准化写字楼工程配送GCK柜、控制箱、配电箱、配低柜等设备,收货人处有“陈×”签字,原告称陈×为被告方在该工程工地的材料员。
原告称经多次催促,被告未组织工程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
庭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称,2011年10月被告与监理人一起对本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经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了;对工程款数额表示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长虹开关厂送货单》、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因被告原因未进行工程验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认定设备已于2010年3月28日到货,根据被告陈述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验收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合同,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万九千五百七十四元;
二、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付款项的利息十八万八千一百零六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玉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