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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号银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万百万,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我与瑞***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8月30日应聘到瑞***公司,职位为电工。2017年7月13日,因孩子高考事宜,我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假期届满后,我因家中房屋遭水灾坍塌,不能按期返回,在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后,其口头答应我处理完事务返回后再行销假手续并继续上班。2018年2月,我返回瑞***公司报到,却被告知已被除名。我认为,我与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定的规定,瑞***公司做出的任何与我利益有关的决定,都应该听取我本人的意见,并将结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告知我本人,现瑞***公司即没有书面形式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口头形式告知我,在我毫不知情且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单方宣布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瑞***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2017年7月13日,***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一个月,***在假期届满后,未在返回我公司工作,故我公司认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万百万。2016年8月30日,***入职瑞***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10月24日***(作为乙方)与瑞***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生效……本合同于2018年10月23日终止,合同期限为贰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电工岗位从事电工工作……甲方每月15日为发薪日……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2017年7月13日***以办理孩子高考事宜为由口头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百万请假,7月13日下午***即离开公司。自2017年7月14日起,***再未为瑞***公司提供劳动。瑞***公司未发放***2017年6月和7月的工资。另查明,瑞***公司考勤周期为自然月。根据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2017年7月,***共出勤6天;2017年7月13日下午***出勤情况标记为事假,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出勤情况亦均标记为事假;2017年9月考勤表中即无***姓名。瑞***公司采用员工在工资单上签名后,再由公司通过网上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自2017年3月起,瑞***公司从***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瑞***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8月。瑞***公司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第三条中记载:“员工有事请假需提前一天告知总经理,需总经理批准请假单,因特殊原因口头请假(仅限于电话通知及当面告知)的需在上班后补齐假单,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旷工天数超过7天,公司给予警告处理,并告知在规定期限内上班,员工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班者,即视为自动离职,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假一个月以上者不予批准,需办理离职手续,不办理手续且不来上班者视为自动离职”。2018年2月***至瑞***公司时,瑞***公司告知***其已被公司除名。因对终止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作为申请人,将瑞***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因本人小孩2017年参加高考,当年5月初本人提前***公司申请长假,却因工作无人接手,直至7月15日才被准假,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于当日下午离开。假期届满后本人家中房屋因水灾坍塌,不能按期返回,在与瑞***公司法人沟通后,其口头答应本人处理完事务返回后再行销假并继续上班,其余未做约定。2018年2月本人返回后去报到,却被告知本人已被除名”,请求裁决解除与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瑞***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劳动仲裁案庭审中,***口头**称:“2017年7月14日我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百万口头请假,因为我家孩子高考期间需要办好多手续,所以请假,但具体请假多少天没有具体约定”;瑞***公司**称:“***应当是2016年8月30日入职……***于2017年7月13日下午向万百万口头请假,确实因为孩子高考原因请假,但约定的是一个月的期限”。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2018]第11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瑞***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收到该仲裁裁决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请求确认与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瑞***公司并不认可。本案中,***虽然诉称其因孩子高考事宜在请假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但根据***仲裁时所称:“因本人小孩2017年参加高考,当年5月初本人提前向公司申请长假,却因工作无人接手,直至7月15日才被准假,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于当日下午离开。假期届满后本人家中房屋因水灾坍塌,不能按期返回”,则显然2017年7月中旬***口头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时约定了请假期限,否则何来“假期届满后本人家中房屋因水灾坍塌,不能按期返回”之说,加之根据瑞***公司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第三条规定:“员工有事请假需提前一天告知总经理,需总经理批准请假单,因特殊原因口头请假(仅限于电话通知及当面告知)的需在上班后补齐假单,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旷工天数超过7天,公司给予警告处理,并告知在规定期限内上班,员工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班者,即视为自动离职,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假一个月以上者不予批准,需办理离职手续,不办理手续且不来上班者视为自动离职”,即请假不得超过一个月,故一审法院采信瑞***公司仲裁时所作的“***于2017年7月13日下午向万百万口头请假,确实因为孩子高考原因请假,但约定的是一个月的期限”的**。又因自2017年7月14日起,***再未为瑞***公司提供劳动;瑞***公司至2017年8月31日仍标记***出勤情况为事假,2017年9月考勤表中即无***姓名,故一审法院确认瑞***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于***诉状中所称的“在与瑞***公司法人沟通后,其口头答应本人处理完事务返回后再行销假并继续上班,其余未做约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请求解除与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自2017年7月14日起***再未为瑞***公司提供劳动,瑞***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与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与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知晓该公司规章制度。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涉及瑞***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瑞***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瑞***公司将***除名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瑞***公司与***均无异议,但对于具体解除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1.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即管理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入职该公司后,该公司已将规章制度告知***;2.***在2017年7月13日,以电话方式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1个月后,又因其他原因未能按时返回公司工作时,瑞***公司认为此时***存在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作出警告并通知***限期返回公司上班的处理,且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针对***的考勤时间,也记载至2017年8月31日,故对于瑞***公司辩称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2018年2月,其返回公司后,得知被瑞***公司除名。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的**,推定***返回瑞***公司,得知被瑞***公司除名的时间,即2018年2月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对于***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瑞***公司考勤表记载时间,确定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与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与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为***与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2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预交),由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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