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漳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455号银城大厦A-1801室。
法定代表人:万百万,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新疆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二、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以电工高级资质应聘至被告公司,职位为电工,约定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不含社保),试用期为一月至2016年9月23日,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试用期满后被告法人表示通过考察本人足以胜任工作,故而留下继续为其工作,但是对于签订劳动合同却闭口不提。后在本人多次提醒催促下才于同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合同为期两年,至2018年10月25日。工作期间本人无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处,甚至于为其经常加班而无任何报酬。因本人小孩2017年参加高考,当年5月初本人提前向公司申请长假,却因工作无人接手,直至7月15日才被准假,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于当日下午离开。假期届满后原告家中房屋因水灾坍塌,不能按期返回,在与被告法人沟通后,其口头答应本人处理完事务返回后再行销假并继续上班,其余未做约定。2018年2月本人返回后去报到,却被告知本人已被除名,但未说明理由,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件手续。鉴于事已至此,本人当时只请求被告人结清所欠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法人以其财务会计休假为由要求下次再来办理。此后本人多次上门以及多次电话沟通,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2018年4月份本人去社保局查询并缴纳社保费费用时,被告知个人无法补缴欠缴纳的社保,这将造成本人社保方面的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法律框架内有权变更或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相对人关系,被告公司所作出的任何与原告利益有关的决定,都应该依法听取原告本人的意见,并将结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告知原告本人。而且,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无论其中的第三十五条还是第五十条都明确指出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都应当出具书面证明。然而,被告公司既没有书面形式通知,也没有口头形式告知,也就是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当原告本人再去上班时,被告才单方面宣布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且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未依照法律主动办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的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请假问题,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口头向被告请假并得到被告法人同意的事实,但是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必须办理书面手续。《证据规则》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仲裁委认为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假需履行正规的请假流程,并注明请假类型、请假期限等内容向用人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的说法有失公正。2、关于请假的类型、期限,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请假是因为原告小孩高考后需要原告帮助处理必要的事宜,而此类事情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无法事先准确预见完成时间,所以原告在请假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而仲裁委据此认定原告“只是口头请假,且没有约定请假期限有悖常理”的说法,先期将实际操作中可以后续补假的情形排除在外,而基于此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存在以下方面的瑕疵:A被告未主张;B法律无规定。3、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发函催告,也没有通过微信、QQ、短信息或电话告知原告对原告请假后的续假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同意或默认原告续假。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而不是由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按照仲裁委的逻辑,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何来**(新)劳人仲【2018】第1122-3号裁决。4、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从程序到实质未能遵守法律,因此,仲裁委作出的“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为被告背书的偏袒行为。基于以上事实,本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为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瑞***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请求,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针对第二项请求,我们不认同解除劳动关系的是2018年9月30日,我方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8月13日,因为原告是在2017年7月13日因个人原因(说孩子高考需回家办理相关事宜),请假1个月,但是1个月期满后原告未按期返回,之后也再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所以我方认为请假期满的2017年8月13日双方即终止了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万百万。2016年8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瑞***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10月24日***(作为乙方)与瑞***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生效……本合同于2018年10月23日终止,合同期限为贰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电工岗位从事电工工作……甲方每月15日为发薪日……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2017年7月13日***以办理孩子高考事宜为由口头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百万请假,7月13日下午***即离开公司。自2017年7月14日起,原告***再未为被告瑞***公司提供劳动。瑞***公司未发放***2017年6月和7月的工资。
另查明,瑞***公司考勤周期为自然月。根据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2017年7月,***共出勤6天;2017年7月13日下午***出勤情况标记为事假,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出勤情况亦均标记为事假;2017年9月考勤表中即无***姓名。被告瑞***公司采用员工在工资单上签名后,再由公司通过网上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自2017年3月起,被告瑞***公司从***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瑞***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8月。瑞***公司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第三条中记载:“员工有事请假需提前一天告知总经理,需总经理批准请假单,因特殊原因口头请假(仅限于电话通知及当面告知)的需在上班后补齐假单,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旷工天数超过7天,公司给予警告处理,并告知在规定期限内上班,员工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班者,即视为自动离职,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假一个月以上者不予批准,需办理离职手续,不办理手续且不来上班者视为自动离职”。2018年2月***至瑞***公司时,瑞***公司告知***其已被公司除名。
因对终止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作为申请人,将瑞***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因本人小孩2017年参加高考,当年5月初本人提前向公司申请长假,却因工作无人接手,直至7月15日才被准假,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于当日下午离开。假期届满后本人家中房屋因水灾坍塌,不能按期返回,在与被申请人法人沟通后,其口头答应本人处理完事务返回后再行销假并继续上班,其余未做约定。2018年2月本人返回后去报到,却被告知本人已被除名”,请求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劳动仲裁案庭审中,***口头陈述称:“2017年7月14日我向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万百万口头请假,因为我家孩子高考期间需要办好多手续,所以请假,但具体请假多少天没有具体约定”;瑞***公司陈述称:“申请人应当是2016年8月30日入职……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下午向万百万口头请假,确实因为孩子高考原因请假,但约定的是一个月的期限”。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2018]第11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瑞***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因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话录音、考勤表、工资单、管理规章制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被告并不认可。本案中,原告***虽然诉称其因孩子高考事宜在请假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但根据***仲裁时所称:“因本人小孩2017年参加高考,当年5月初本人提前向公司申请长假,却因工作无人接手,直至7月15日才被准假,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于当日下午离开。假期届满后本人家中房屋因水灾坍塌,不能按期返回”,则显然2017年7月中旬***口头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时约定了请假期限,否则何来“假期届满后本人家中房屋因水灾坍塌,不能按期返回”之说,加之根据被告瑞***公司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第三条规定:“员工有事请假需提前一天告知总经理,需总经理批准请假单,因特殊原因口头请假(仅限于电话通知及当面告知)的需在上班后补齐假单,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旷工天数超过7天,公司给予警告处理,并告知在规定期限内上班,员工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班者,即视为自动离职,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假一个月以上者不予批准,需办理离职手续,不办理手续且不来上班者视为自动离职”,即请假不得超过一个月,故本院采信瑞***公司仲裁时所作的“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下午向万百万口头请假,确实因为孩子高考原因请假,但约定的是一个月的期限”的陈述。又因自2017年7月14日起,原告***再未为被告瑞***公司提供劳动;被告瑞***公司至2017年8月31日仍标记***出勤情况为事假,2017年9月考勤表中即无***姓名,故本院确认被告瑞***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在与被告法人沟通后,其口头答应本人处理完事务返回后再行销假并继续上班,其余未做约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自2017年7月14日起原告***再未为被告瑞***公司提供劳动,被告瑞***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与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芊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