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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293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漳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455号银城大厦A-1801室。 法定代表人:万百万,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新疆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本人的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工资7500元并支付利息648元;二、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工龄工资人民币5000元(加上第一项诉讼请求共计应支付人民币131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以电工高级资质应聘至被告公司,职位为电工,约定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不含社保),试用期为一月至2016年9月23日,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试用期满后被告人法人表示通过考察本人足以胜任工作,故而留下继续为其工作,但是对于签订劳动合同却闭口不提。后在本人多次提醒催促下才于同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合同为期两年,至2018年10月25日。工作期间本人无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处,甚至于为其经常加班而无任何报酬。因本人小孩2017年参加高考,当年5月初本人提前向公司申请长假,却因工作无人接手,直至7月15日才被准假,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于当日下午离开。假期届满后原告家中房屋因水灾坍塌,不能按期返回,在与被告法人沟通后,其口头答应本人处理完事务返回后再行销假并继续上班,其余未做约定。2018年2月本人返回后去报到,却被告知本人已被除名,但未说明理由,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件手续。鉴于事已至此,本人当时只请求被告人结清所欠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法人以其财务会计休假为由要求下次再来办理。此后本人多次上门以及多次电话沟通,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2018年4月份本人去社保局查询并缴纳社保费费用时,被告知个人无法补缴欠缴纳的社保,这将造成本人社保方面的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法律框架内有权变更或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相对人关系,被告公司所做出的任何与原告利益有关的决定,都应该依法听取原告本人的意见,并将结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告知原告本人。而且,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无论其中的第三十五条还是第五十条都明确指出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都应当出具书面证明。然而,被告公司既没有书面形式通知,也没有口头形式告知、也就是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请假问题,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口头向被告请假并得到被告法人同意的事实,但是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必须办理书面手续。《证据规则》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仲裁委认为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假需履行正规的请假流程,并注明请假类型、请假期限等内容向用人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的说法有失公正。2、关于请假的类型、期限,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请假是因为原告小孩高考后需要原告帮助处理必要的事宜,而此类事情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无法事先准确预见完成时间,所以原告在请假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而仲裁委据此认定原告“只是口头请假,且没有约定请假期限有悖常理”的说法,是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偏听偏信的结果。而基于此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于法无据。3、对请假假期的开始时间,虽然原告早在2017年5月的高考考试前已经提出,但是因为被告方当时没有人接手原告负责的工作,原告只能在工作完成交接后,于当年7月15日下午开始假期。仲裁委认定的7月13日与事实不符。4、因被告单位每周周六上午照常上班,2017年7月1日、8日、15日仍然出勤三个半天,当月出勤共计11.5天非仲裁委认定的10天。5、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发函催告,也未通过微信、QQ、短信息或电话告知原告对原告请假后的续假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同意或默认原告续假。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而不是由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按照仲裁委的逻辑,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何来**(新)劳人仲[2018]第1122-3号裁决。6、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从程序到实质未能遵守法律,因此,仲裁委作出的“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故申请人要求补缴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为被告背书的偏袒行为。7、关于工龄工资,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任何过错,所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应当得到一月工龄工资的补偿。仲裁委驳回此请求于法无据,显失公平。8、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并未主张25%赔偿,而是依据同期银行利率估算出相应利息损失,客观上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仲裁委驳回此请求于法无依。基于以上事实,本人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瑞***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请求,我方同意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其工资,并且要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部分;针对第二项请求,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3日。2016年8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瑞***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10月24日***(作为乙方)与瑞***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生效……本合同于2018年10月23日终止,合同期限为贰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电工岗位从事电工工作……甲方每月15日为发薪日……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2017年7月13日***以办理孩子高考事宜为由口头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百万请假,7月13日下午***即离开公司。自2017年7月14日起,原告***再未为被告瑞***公司提供劳动。瑞***公司未发放***2017年6月和7月的工资。 另查明,瑞***公司考勤周期为自然月。根据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2017年6月,***共出勤22天;2017年7月,***共出勤6天;2017年7月13日下午***出勤情况标记为事假,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出勤情况亦均标记为事假;2017年9月考勤表中即无***姓名。被告瑞***公司采用员工在工资单上签名后,再由公司通过网上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自2017年3月起,被告瑞***公司从***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瑞***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8月。瑞***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显示:***2017年6月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为312.84元。瑞***公司2017年7月为***代缴个人应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合计为312.84元。 因对欠付工资等事宜存在争议,***作为申请人,将瑞***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500元并支付利息648元;2、支付工龄工资5000元。该劳动仲裁案件庭审时,瑞***公司辩称:“申请人应当是2016年8月30日入职……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下午向万百万口头请假,确实因为孩子高考原因请假,但约定的是一个月的期限”。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2018]第11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瑞***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298.85元(此费用按照申请人工资5000元/月×1个月+5000元/月÷21.75天×10天计发);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因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话录音、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考勤表、工资单、公司规章制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瑞***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2017年6月共22个工作日,根据被告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原告***2017年6月出勤为22天,2017年7月出勤为6天,故本院计算被告瑞***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753.66元〔(5000元-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312.84元)+[(5000元÷21.75天)×6天-个人应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312.84元]〕;但仲裁裁决瑞***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298.85元,瑞***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金额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648元,因缺乏劳动法律、法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工龄工资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询问要求明确具体是指什么性质的款项,原告***称是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主张被告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如认为被告瑞***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298.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芊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