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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号银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万百万,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昌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瑞***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29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我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8月24日以电工高级资质应聘至瑞***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不含社保)。试用期为一个月至2016年9月23日。试用期满后,我在瑞***公司继续工作,经我多次催促,瑞***公司与我于同年10月25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瑞***公司未为我依法缴纳社保,且亦未按我的工资数额缴纳我的社保,瑞***公司理应补缴。 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保,同意按照合同工资确定的社保基数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少缴的社保,2017年8月社保我公司已交,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同意补缴此期间的社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公司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保;2、判令瑞***公司补缴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保;3、判令瑞***公司按照合同工资确定的社保基数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少缴的社保;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在瑞***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10月24日***与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为瑞***公司,乙方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生效,本合同于2018年10月23日终止,合同期限为贰年;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2017年7月中旬***因其孩子高考事******公司请假,之后再未给该公司提供劳动。瑞***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因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争议,2018年***作为申请人,将瑞***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公司:1、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补缴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按照合同工资基数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2018]第11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瑞***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瑞***公司承担);二、瑞***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差额部分(期间利息由瑞***公司承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收到上述裁决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作为劳动者)与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引发的争议;而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的起诉。如果***认为瑞***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新)劳人仲[2018]第1122–1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要求瑞***公司补缴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和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保,以及按照合同工资确定的社保基数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少缴的社会保险,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