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0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营业场所:连南县。
负责人:谢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政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柯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成金才,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再审申请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连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科公司)、原审被告柯少明、原审第三人成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各方均认可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向被申请人汇入货款100万元,双方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二、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向他人开具过委托书代收货物,成金才收取的货物与申请人无关。三、申请人负责人与成金才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只约束协议双方,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诉前知晓。四、提货单签名不是申请人,申请人与被提走的货物没有关系。请求:1、撤销(2017)粤01民终177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已收申请人货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农科公司答辩称,一、连南公司根据《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向被答辩人支付了预付款,但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故连南公司付款行为是履行协议行为,不是与被答辩人的买卖关系。二、被答辩人负责人对外签署的协议应该认为是其签订的。三、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给被答辩人和成金才指定的司机。四、答辩人是基于《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才将货物交付给成金才的,不存在收货款后未交付货物的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连南公司与成金才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后,履行约定义务,向新农科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货款,成金才向新农科公司披露《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内容,新农科公司据此选择向成金才发货,并无不当。连南公司认为其支付的100万元系基于其与新农科公司的口头买卖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及具体内容,且在支付货款后近两年内未向新农科公司主张过货物不合常理。故原审认定连南公司以新农科公司在买卖关系中未提供货物为由主张返还100万元理据不足,并无不当。《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是连南公司负责人签订,且连南公司已履行协议义务,其认为其不应受协议约束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连南公司与成金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二审指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连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云香
林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