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7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九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政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营业场所连南县生产资料公司墩头仓库。
负责人:谢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柯少明,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金才,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县。
上诉人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连南公司)、原审被告柯少明、原审第三人成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农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撤销该判决的第一、第三项,改判为:驳回连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连南公司向新农科公司支付798683元货款及利息(以798683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人成金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连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连南公司与新农科之间的肥料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却直接对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根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一审连南公司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连南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1日,新农科公司在清远地区的独家代理商成金才(原审第三人)与连南公司的负责人谢文超一起到新农科公司处,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约定成金才将其代理权转让给连南公司,连南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前给厂家打100万预付货款,由成金才代理连南公司向厂家提货并在清远地区销售相应的肥料。这些约定与连南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向新农科公司预付了100万的货款的行为相印证,也与成金才自2014年2月起的提货行为相符合;否则,连南公司如何取得新农科公司在清远地区肥料销售的独家代理权?又如何会在第一次见面后就能给新农科公司预付100万货款?三、连南公司仍欠新农科公司798683元货款未付。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连南公司与第三人成金才共向新农科公司提走了价值1798683元的肥料,扣除连南公司己付的100万,连南公司仍欠新农科公司798683元货款未付。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还新农科公司一个公正的判决。
连南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农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连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成金才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连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连南公司与新农科公司之间的肥料买卖合同。2、柯少明退还已收货款100万元整。3、新农科公司对柯少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柯少明、新农科公司承担。
新农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连南公司向新农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8683元及利息(以798683元为本金,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成金才承担连带责任。3、连南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成金才与连南公司的负责人谢文超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约定:成金才把新农科公司复合肥清远地区经营权转让给连南公司,并协助连南公司与新农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连南公司在清远市范围内销售新农科公司复合肥,由成金才继续代理连南公司销售,合作时间为3年,成金才承诺一年不低于3000吨,连南公司总投资300万元并在2014年1月25日前向新农科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款。2014年1月22日,连南公司向新农科公司的员工柯少明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柯少明于次日将该款转给了新农科公司。2016年3月,连南公司委托律师向柯少明发出律师函,表明:柯少明以新农科公司名义与其司达成货物买卖关系,其司已汇款100万元货款至柯少明个人账户,但经多次催告,柯少明或新农科公司仍未提供货物或退回货款,要求在收到该函五日内提供合格货物或归还预付的货款。
一审诉讼中,新农科公司提供了调拨单、记账凭证、发票和对账单到庭,拟证实连南公司和成金才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向其司提走了价值1798683元肥料,其司已经超额完成了交货义务,单据的签收人是连南公司和成金才指定的司机。上述证据客户名称均注明“清远成金才”;对账单记载供货方为新农科公司,收货方签名为成德就,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经一审庭审质证,连南公司认为所有单据、发票都不是写其司或谢文超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账单只是新农科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并不是连南公司与新农科公司进行对账。
以上事实,有结算业务委托书、律师函、EMS速递单、录音光盘、调拨单、记账凭证、发票、对账单、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新农科公司与连南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确认连南公司向新农科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以及新农科公司需向连南公司供货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新农科公司主张连南公司收取了其司价值1798683元的肥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新农科公司提供的调拨单、记账凭证、发票和对账单中的客户或签收单位均为成金才,并非连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货物的签收人是连南公司的员工或该司指定的签收人;同时对账单只是新农科公司与成德就进行对账,成德就并没有取得连南公司的任何授权,不能代表连南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且对账时间在2016年9月1日,而连南公司在2016年3月已经向新农科公司的员工柯少明发出了律师函要求供货或者退款,可见,连南公司并没有与新农科公司对账确认收到货物。其次,《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只是约定成金才享有连南公司授予的销售代理权,但连南公司并没有授权由成金才直接收取新农科公司的货物,且该协议系连南公司与成金才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连南公司向新农科公司作出了由成金才直接收取货物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两点分析,新农科公司抗辩连南公司已经收取了货物并反诉主张货款798683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连南公司于2014年1月已向新农科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新农科公司一直未向连南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经催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供货,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连南公司主张新农科公司退回货款100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柯少明系新农科公司员工,在收到货款后已如数转给公司,连南公司主张柯少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连南公司主张撤销与新农科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金才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退回货款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800元、反诉受理费5883元,由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迳付受理费13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成金才到庭陈述称:成金才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负责出资,委托成金才向上诉人拿货并销售,成金才则可以每个月得到固定工资及销售提成;成金才确认其向上诉人出示了《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并确认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上诉人处收取了价值1798683元的货物,成金才收取上述货物后直接加以销售给下一手客户;成金才表示曾将销售货物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则表示其与成金才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故虽然被上诉人只预付了100万元,但上诉人还是让成金才提取了价值1798683元的货物。被上诉人的意见是:被上诉人与成金才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付货款后,上诉人一直没有供应货物,成金才收取的货物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100万元及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与成金才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的约定,成金才将涉案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协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被上诉人依约需在2014年1月25日前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预付款。事实上,被上诉人确于2014年1月22日前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的100万元预付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签订销售合同。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是履行《关于合作经营化肥的协议》中的义务,是基于被上诉人与成金才之间合作经营化肥的合作关系,而并非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故被上诉人以其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上诉人未提供货物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10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与成金才之间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成金才二审出庭确认其收取了上诉人价值1798683元的货物,但成金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取货物后将货物交给被上诉人或者将货物销售后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确认其与成金才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据上客户名称均注明“清远成金才”而并非被上诉人名称;另,上诉人与成金才均未能合理解释为何成金才能够在100万元之外还另行提取价值798683元的货物。故上诉人仅以成金才收取了价值1798683元的货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98683元货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一审判决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的本诉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本诉受理费13800元均由连南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新连配送中心负担,一审、二审反诉受理费5883元均由广州新农科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珊彬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本件记员张
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