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2民初3354-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青县福浩达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耿官屯西104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51889264U。
法定代表人:李冬,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9号2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00523209F。
法定代表人:解润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超,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县福浩达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冀0922民初335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在价值15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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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在价值15万元以内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