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特293号
申请人: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9号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解润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婷,女,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申请人***之母),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人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称,撤销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441-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441-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未支付工资5600元;3.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86.2元;4.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及夏季防暑降温费2500元;5.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3282.39元、公休日加班费34023.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18.83元。2019年8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441-1号仲裁裁决和(2019)第441-2号仲裁裁决。其中(2019)第441-1号仲裁裁决:1.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4554.02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延时加班费3282.39元、公休日加班费14512.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95.63元,共计23544.73元,并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2.驳回***请求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441-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其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吴文琦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士强
书 记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