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台州百格拉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0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解润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百格拉机电有,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塘下工业区**号区2号。
法定代表人:池伯清。
上诉人天津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34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签章,不能认定本案就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纠纷;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货款之前保留所有权,故本案不是简单的给付货币问题;本案交货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即使约定履行地在天津不够明确,那么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乙方指定点”或“交货地点:天津”,但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选择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栗威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