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8607号 原告: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商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定远村**国际城一期S-5栋1-3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公司)与被告武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151.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又要求从2022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长江城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4月13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长江城项目(1#~3#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长江城项目二期(1#、2#楼)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长江城项目二期(3#楼)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长江城项目小学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此项工程已签订合同,但合同在被告手中)等四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对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详见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0434369.3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9319499.31元,2022年1月25日,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在被告位于环球智慧中心16楼会议室原被告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承诺前年(指2022年春节前)支付30.5719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22年5月底前分批结清,会议召开后,被告在春节前支付了30.5719万元工程款,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625218.31元,还剩809151.04元工程款未付,202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将尚欠原告的809151.04元工程款按照承诺于2022年5月底前分批结清,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按照承诺结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约定,乙方需在付款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但直至开庭之日甲方未收到乙方足额增值税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2.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在付款前双方应当进行财务对账,明确最终工程结算款,至今为止乙方未与甲方进行对账。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原告新工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长江城项目(1#~3#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3.1.1工程名称:**•长江城项目(1#~3#楼)桩基工程;3.1.2工程地点: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梅教街以东、创新路以北;3.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5.1.1本合同暂定总价5214057.22元(详见附件清单),增值专用发票税率10%…;5.1.3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第六条,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6.3.1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进度款,甲方次月25日前支付审批进度款的70%;6.3.2钻***桩工程完成并经检测合格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6.3.31#、2#、3#楼钻***桩工程结算完成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0%;6.3.4主体结构封顶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本项目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结构封顶之日起一年后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6.6乙方需在付款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 2018年6月4日,原告新工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长江城项目一期(1#、2#楼)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3.1.1工程名称:武汉**•长江城一期项目(1#、2#楼)地下室桩基工程;3.1.2工程地点: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梅教街以东、创新路以北;3.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5.1.1本合同暂定总价568182.88元(详见附件清单),增值专用发票税率10%…;5.1.3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第六条,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6.3.1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进度款,甲方次月25日前支付审批进度款的70%;6.3.2钻***桩工程完成并经检测合格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6.3.31#、2#楼地下室钻***桩工程结算完成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0%;6.3.4主体结构封顶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本项目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结构封顶之日起一年后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6.6乙方需在付款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 2018年6月4日,原告新工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长江城项目二期(3#楼)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3.1.1工程名称:武汉**•长江城二期项目(3#楼)地下室桩基工程;3.1.2工程地点: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梅教街以东、创新路以北;3.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5.1.1本合同暂定总价997381.15元(详见附件清单),增值专用发票税率10%…;5.1.3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第六条,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6.3.1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进度款,甲方次月25日前支付审批进度款的70%;6.3.2钻***桩工程完成并经检测合格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6.3.33#楼地下室钻***桩工程结算完成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0%;6.3.4主体结构封顶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本项目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结构封顶之日起一年后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6.6乙方需在付款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 2018年6月15日,原告新工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长江城项目一期小学地下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3.1.1工程名称:**•长江城项目一期小学地下室桩基工程;3.1.2工程地点: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梅教街以东、创新路以北;3.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5.1.1本合同暂定总价3641306.3元(详见附件清单),增值专用发票税率10%…;5.1.3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第六条,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6.3.1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进度款,甲方次月25日前支付审批进度款的70%;6.3.2钻***桩工程完成并经检测合格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6.3.3小学地下室钻***桩工程结算完成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0%;6.3.4主体结构封顶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本项目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结构封顶之日起一年后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6.6乙方需在付款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工。经双方共同确认,1#-3#楼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5251042.68元;1#、2#楼地下室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503818.63元;3#楼地下室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1010960.04元;小学地下室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3668548元,以上合计金额10434369.35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形成《会谈纪要》一份,载明:1.本次就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城项目在建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年前付款事宜进行洽谈,双方同意年前支付金额为30.5719万,按照付款金额分别开具发票;2.本次会议后,剩余工程款(以财务审核数据为准)计划在2022年5月底前分批结清。202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已办理**长江城二期3#楼地下室桩基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此项目贵司尚欠我司结算款53055.04元,另贵司于我司2021年12月22日办理了**长江城项目一期小学地下室桩基工程结算确认单,此工程贵公司尚欠756096元,两个项目合计欠我司共计809151.04元,贵司已于2022年1月25日承诺将在2022年5月底前分批结清,此日期已渐接近,请贵司积极履行相关承诺,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诉累。据此,原告认为1#、2#楼地下室桩基工程、1#-3#楼桩基工程项下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但3#楼地下室桩基工程尚欠工程款53055.04元,小学地下室桩基工程尚欠工程款756096元,合计809151.0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金额为9625218.31元,均认可1#、2#楼地下室桩基工程、1#-3#楼桩基工程项下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原告陈述小学地下室桩基工程的封顶时间是2021年5月底,但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其他三项工程的封顶时间是2020年1月,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新工公司与被告南***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被告发包的装修工程并且办理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均认可结算金额合计10434369.35元,亦均认可已支付的金额为9625218.31元,那么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809151.04元(10434369.35元-9625218.3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9151.0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留5%作为质保金,自结构封顶之日起一年后退还”,被告认可了除小学地下室桩基工程的其他三项工程的封顶时间为2020年1月,一年质保期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虽对小学地下室桩基工程的封顶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封顶时间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该推定小学地下室桩基工程的质保期也已届满。且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载明“本次会议后,剩余工程款(以财务审核数据为准)计划在2022年5月底前分批结清”,可以看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了一致,自2022年6月1日起应予计息,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809151.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意见,提供增值税发票相对于支付工程款来说,系从义务与主义务的关系,被告不得以从义务对抗主要的支付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在付款前双方应当进行财务对账的意见,被告一方面以未对账来对抗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又认可其已经支付的金额,自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9151.04元; 二、被告武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09151.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被告武汉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璧瑗 书 记 员 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