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4执1423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白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商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农场将军路街碧水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鄂0114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40812.5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彭 聪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