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5民初16242号
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10层100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鑫苑**(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鑫苑**(北京)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欧阳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