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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华清东路2229号西铁小区12号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10层1002-1。 法定代表人:***,联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陕***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公司和案外人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基础,推出陕***公司和**公司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逻辑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公司**与陕***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反馈,**公司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对于采购的设备已经打算进行串货,以便于其向案外人交货。其次,**公司与陕***公司的采购合同并未明确**采购设备是自用还是转售,也未约定采购的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案外人,陕***公司并不知晓涉案设备用于何处,只是按照**公司要求及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且案外人并不是合同主体,至于**公司和案外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如何,与陕***公司无关,更与涉案采购合同目的无关。涉案采购合同目的是为满足**公司要求采购设备,并非需满足案外人使用,陕***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即使**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和陕***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此逻辑不能成立。二、陕***公司按照**公司要求进行串货并交货,**公司明知陕***公司交付货物的真实情况,陕***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公司对案外人交货不能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双方的采购合同不应被解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陕***公司按照**公司串货要求将设备交付,已经满足**公司的采购要求。合同签订的整个流程都是按照**公司指示签订并交货,且陕***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此点,**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不能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涉案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双方的采购合同不应被解除。三、**公司在签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提出异议,视为陕***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公司应支付货款。2021年2月7日,采购设备经指定签收人签收。合同第6.1条约定,“......买方在卖方交货后10天内对产品的质量、配置检验完毕。买方检验时,如发现货物数量、规格与合同不符时,应立即通知卖方,......买方应在收货后10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在收到买方书面异议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认可买方所提异议......”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公司签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视为其认可陕***公司交付的设备。”综上,陕***公司串货是按照**公司要求进行串货,**公司与案外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能解除**和陕***公司的采购合同。**公司签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陕***公司交付的设备,其应支付设备款。 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陕***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将货物退还给陕***公司;2.要求陕***公司支付违约金47.7万元;3.要求陕***公司支付赔偿金316900元。 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货款47.7万元;2.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238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9日,**公司作为买方与陕***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p0101-2100324)(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陕***公司向**公司提供软/硬件设备,合同第一条设备及价格约定1.1配置清单中1.产品名称为办公防火墙(下一代防火墙),型号为NGFW4000-UF,数量为4套,单价为75000元,总价为300000元;2.产品名称为上网行为管理,型号为TopACM5000,数量为1套,单价为57000元,总价为57000元;3.产品名称为现场巡检,型号为On-SiteInspection,数量为3次/年,单价为10000元,总价为30000元;4.产品名称为网络安保,型号为ICSActivityGuarantee,数量为3次/年,单价为30000元,总价为90000元。1.2合同金额47.7万元,上述合同总金额包含按照现行国家规定13%税率的增值税,未税金额为422123.89元,税金为54876.11元。1.3此金额包括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产品价款、产品的原厂保修服务费用及软件升级服务、运输保险费用、货物装卸费用、安装调试费用及相关的税费。第二条质量保证约定2.1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卖方保证所有设备均为由原厂商或原厂商授权的合法渠道供应的中国区原装正品,附带原厂标准产品型号标识的产品说明页,并非以翻新或组装部件等方式所生产的产品;2.3随机附带原厂产品,质量说明书,装箱单及必要的配件。第三条交货时间和地点约定为3.1交货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前;3.2收货地点及联系人为新疆昌吉准东五彩湾工业园区特变天池能源南露天煤矿**185XXXX****;3.4交货附带文件为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第四条付款方式为4.1全部货到之日起30天内,买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以下资料支付全部货款,如果买方在付款前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签收日期按问题解决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五条保修期及服务标准约定为5.1保修期为自产品通过买方及最终用户验收后,买方所购设备按原厂商的保修条款实施售后服务及产品升级服务,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36个月,如买方实际享受的保修期短于本合同的约定,卖方负责向原厂购买补足,买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同时应承担违约(退货、赔偿等)责任。5.2.3服务期内,在原厂保修基础上,卖方还应提供电话、网络在线技术服务支持。5.2.4护网行动为维保期内,针对于四个项目公司提供每年一次的护网行动,提供原厂工程师现场支持,每年至少一次,每次至少一人一周,护网结束后出具原厂护网行动报告。5.2.5巡检服务为四个项目公司分别提供每年不少于四次的原厂巡检服务,并出具原厂巡检报告,具体时间由招标方确定。第六条检验与索赔约定6.2软件产品的介质、许可证两者中,任一件未完全交付时,不视为卖方完成交付义务,买方有权不予验收;6.3如卖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本合同第二项质量保证的要求,卖方应及时在3日内及时更换符合质量保证要求的设备,所有费用(含运输费及保险费)由卖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8.2卖方收到买方货物签收单当日,或者货物到交付地点后第7日,即开始进行计算付款时间,若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则自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之日起,买方每日须向卖方支付应付款的0.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与合同款共同支付。8.3如果卖方交付的产品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在买方规定日期内未纠正完毕,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返还买方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且不免除卖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此给卖方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卖方全部自行承担。 2021年4月30日,案外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其中涉及的主题为“关于**科技设备供货问题和督促项目进度的联系函”,内容为“2021年3月10日完成项目实施进入上线试运行,截止2021年4月30日,贵公司仍未完成设备到货,项目实施进度严重滞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公司发现的问题如下:1、2021年2月8日贵方提供5台天融信设备为串货产品;2、2021年4月8日贵方提供华为交换机3台S67**-54C-EI-48s和2台S67**-56c-PWH-SI官方**停产通知,其中S6720-54C-EI-48s与华为官网内容不一致,且更换后到货的7台设备均为串货产品;3、2021年4月14日贵方将5台公安一所设备为贴牌三无产品开具出门单进行退换货,2021年4月19日将原5台公安一所设备换个包装重新拉入矿区,设备SN码与原退货产品一致;4、2021年4月19日贵方到货16台赫斯曼设备,并告知我方这批设备有问题,承诺在2021年4月21日完成设备的更换,截止2021年4月30日设备仍未到货;5......。综上所述,要求贵公司将以上所有问题设备进行退换货,并在2021年5月12日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设备到货,我公司验证无误后将有问题设备退给贵方,要求贵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完成项目上线进入试运行”。 **公司提交2022年1月20日发件人为***,收件人为***的邮件,邮件显示的转发内容为:2021年6月8日收件人为wanghan@topsec.cn,发件人为***,主题为“关于索要《售后服务承诺函》原件的函”,内容为“**,你好:我是**公司的***,上午我们通过电话,我司需要原厂提供的新疆天池项目的《售后服务承诺书》纸质版原件,具体情况参见附件。另,请将相关情况反馈到贵司销管部门,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联络”。该邮件附件显示的内容为2021年4月20日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书》复印件,显示项目名称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业互联网改造项目(一期)。 **公司提供2021年6月9日,向**发送的邮件,主题为“关于索要《售后服务承诺书》原件的函”,内容显示为:“**你好,感谢你的快速回复,如刚才电话所说,贵司认可我方收到的有关新疆天池项目的《售后服务承诺书》电子版为贵司正规渠道所出,请尽快将其纸质版原件寄给我司,客户要原件存档备案”。2021年6月11日,发件人为**、收件人为***的邮件,显示内容为:“***,你好:根据您提供的《售后服务承诺函》材料,我司系统中并未查到北京、山东及新疆区域开具了此函证,请知悉。 2022年3月1日,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业互联网改造项目(一期)问询函》的答复”,显示内容为:一、贵司提供的《售后服务承诺书》,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经查,在我司系统中并未有该售后承诺的开共记录;二、根据我司内部核查,贵司所采购产品并非我司指定销售给贵司的货物,而是经销商串货;三、根据我司的销售管理政策,私自串货销售将导致无法享有原厂的相关服务,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客户利益,建议贵司与我司的合格经销商联系,通过正规途径采购产品。 2021年7月6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P0101-2100054),其中产品名称为:1、天融信上网行为管理系统V3一台,型号为TopACM5000;2、天融信上网行为管理系统V3,型号为ACM-LIC-2Y一组;3、天融信防火墙系统V3;4、天融信安全扩展模块系统V3;5、天融信安全扩展模块系统V3;6、TopSEC扩展模块;7、TopSEC扩展模块。另购置护网行动及巡检服务,以上共计793900元。该合同后附案外人及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基数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书》。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合同款。 **公司提供与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其中显示内容有:“陕***:这种授权一般只会在招投标的时候给,原厂不可能再给出这些,设备肯定是正规渠道购买的,但是授权,***当时是很清楚的,原厂授权是开不出来的,设备是从山东区域购买的,不是从新疆区域采购的。**:你不用讲前期的沟通了,前期的沟通可能细节我们也不太清楚,但是最终双方要以签订的合同为准”。 **公司提供涉案设备的照片,以证明涉案设备现在的状态完好,未实际安装使用,具备返还的条件。 2021年1月21日,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内容为:1、天融信防火墙系统V3四套;2、天融信上网行为管理系统V3一套。以上价格为35.7万元。 陕***公司提交顺丰快递签收记录,证明涉案设备已由**公司指定联系人签收,已经完成交付义务。 陕***公司提交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内容为:2021年1月19日,陕***公司:我把合同发给天融信那边签了,尽快安排发货,发出来先中转西安或者山东,然后发到新疆,避免北京发出的快递进新疆遇到问题;**公司:好的,收到。2021年1月22日,**公司:给我个最低报价,我得给公司理由换商;陕***公司:提供的是NGFW4000-UF和TopACM5000,我今晚不一定来得及找报价器,明天给具体价格。2021年1月30日,**公司:查查天融信货的物流;陕***公司:好的,最晚周一从济南发新疆,顺丰航空。2021年2月3日,陕***公司:第一个快递单号对应的是板卡,第二个和第三个是两台防火墙,第四个单号是上网行为管理的;**公司:好的。2021年2月8日,**公司:客户很明确不管渠道,到货就行,签收单都签字了,***兴写的签收单;陕***公司:厂家内部,也复杂。2021年4月21日,**公司:我们**就是主抓这个事呢,现在他在群里面就不停的给我们发信息,**知道串货这个事,而且在采购之前,在我和你联系之前,我都和他说了,我说咱们肯定是得串货,他就知道这个事情,我们老大都是同意了串货这个事情,而且销路也同意了串货这个事情,所以说串货这个事情你就不用担心。 一审经询问,**公司、陕***公司均认可涉案设备生产销售厂家为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陕***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为串货。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陕***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公司、陕***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见,虽《采购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应为原厂出厂,但**公司在与陕***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前已经知晓涉案设备为串货,且就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公司据此要求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公司认可向陕***公司采购涉案设备是因陕***公司所出售的涉案设备价格低于其他供货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就已经知悉涉案设备为串货,在此情况下,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故对**公司要求陕***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与陕***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系向案外人转售,现案外人因涉案设备为串货无法使用,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基础上,**公司与陕***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陕***公司向**公司交付的货物为串货,导致涉案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陕***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陕***公司在明知交付的涉案设备为串货的情况下,仍然向**公司进行交付,应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公司向陕***公司返还涉案设备的运输费用应由陕***公司自行承担,但**公司应配合向陕***公司交付涉案设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公司与陕***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公司返还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涉及的办公防火墙(下一代防火墙)四套、上网行为管理一套,陕***公司应予配合,且运费由陕***公司承担;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公司向本院提交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陕***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涉设备2021年3月3日上架并安装完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现在所有设备封存在陕西库房没有上架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要求**配合公司调查的邮件;证据3:要求陕***公司提供**索贿、转移项目利润的邮件,证据1、2、3均用以证明***与**之间存在行贿受贿关系。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2、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采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公司与陕***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陕***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在订立《采购合同》前明知涉案设备为串货,故不应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陕***公司有义务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能够正常使用且可以享受原厂售后服务,而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设备为串货无法使用,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陕***公司主张涉案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然其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公司技术工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人员均系陕***公司一方人员,缺乏客观性,本院难以采信。陕***公司提交的反证无法推翻**公司举证证明的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陕***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陕***公司在明知交付的涉案设备为串货的情况下,仍然向**公司进行交付,应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公司向陕***公司返还涉案设备的运输费用应由陕***公司自行承担,但**公司应配合向陕***公司交付涉案设备。陕***公司向**公司交付的货物为串货,导致涉案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陕***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