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琦方解石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7777号 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10层100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0000元、违约金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河南省新能源车综合服务平台咨询服务合同》。按照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收到乙方发票3日内向乙方支付50000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咨询成果,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原名称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11月27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河南省新能源车综合服务平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完成咨询服务工作,指派一名专家配合甲方作为甲方人员同河南工信厅进行项目交流,根据同类项目实施经验及河南省工信厅交流情况,围绕河南省新能源车综合服务平台的建设内容、建设周期、技术架构等提高咨询服务,并最终形成《河南省新能源车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方案》;咨询服务工作费含税总计50000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收到乙方发票3日内向乙方支付;如果因为甲方单方面原因导致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需以当期未付款项为基础计算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计不应超过未付款项的5%。 原告主张已经派出专家人员上门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并提交了交流会现场照片为证。 经询,原告称其提供咨询服务后就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也没有提供过开具发票的必要信息,故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新能源车综合服务平台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主张其已经提供了咨询服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未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50000元、违约金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琦方解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45元,由被告***琦方解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琦方解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荣联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