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新火车站财神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马溪村特**。
法定代表人:胡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公司支付货款1508742元,并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富强公司未与**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向**公司支付过钱款,不存在差欠其货款的事情。2.案涉合同所使用印章,上诉人一律不予认可。3.***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所盖富强公司印章为***私刻,商品砼结算汇总表富强公司未盖章**公司充分知晓,认可***在结算中的个人签名捺印,证明**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富强公司确认合同产生的欠款。故一审裁判富强公司支付***与**公司结算的150874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承包方为富强公司,***以富强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代理行为,**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富强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由**公司向中间商祝龙出具了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证据单,***向祝龙付款的凭证,由源谊公司代付的转账记录。买卖合同原件有更改。结算汇总表的原件未加盖需方的公章。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富强公司立即偿付**公司货款150874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874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富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以富强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富强公司)承建的道兴社区市政管网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全部由乙方(**公司)供应。**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其私刻的富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道兴社区提供混凝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0月11日,经**公司与***结算,确认下欠**公司1508742元货款。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源谊公司,承包方为富强公司,源谊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的《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道兴城市新社区定向安置房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道兴城市新社区定向安置房D区地下室顶板回填土工程》、《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道兴城市新社区定向安置房C区地下室顶板及周边土方回填》中富强公司方都由***签字,部分工程款由源谊公司转入富强公司的账户,***称与富强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以富强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富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一、***以富强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道兴社区工程的发包方,源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三份施工合同,显示道兴社区工程的承包方为富强公司,并陈述富强公司方都由***与源谊公司进行接洽。***私刻富强公司的印章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到道兴社区市政管网工程,并由***确认结算汇总表。**公司基于道兴社区工程由富强公司承包,对外由***代表富强公司与源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所供混凝土实际用于道兴社区市政管网工程等事实,无法判断***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与富强公司称《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富强公司印章系***私刻,但**公司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其本身并不具备审核印章真伪的能力,故***以富强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二、富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因表见代理的成立,由***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对应的民事责任由富强公司承担。**公司依约提供道兴社区市政管网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经***确认差欠**公司货款1508742元,故对**公司要求富强公司支付货款15087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公司要求富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5087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874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087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2元,由湖北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公司与***关于私刻印章无法律效力的录音光盘。时间是在2020年6月份之前,证明**公司充分知晓买卖合同的印章是私刻的,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公司向***出具的付款凭证。证明富强公司从未向**公司支付过任何合同买卖款项的事实。证据3.**公司的会计夏荣华的收款账号。证明**公司与***之间的钱款支付是支付给夏荣华的账户,证明该宗商品混凝土的交易与富强公司无关。证据4.道兴社区道路管网代付款项一览表。第9笔款项由源谊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会计夏荣华20万,证明富强公司与**公司没有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事实。**公司质证称,证据1录音虽然当庭未听,但是这个录音肯定事后录音的,该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20年6月是在交易之后。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2017年**公司向祝龙出具的任何证明都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即使**公司的会计收取了***的混凝土款,也不能证明与富强公司无关。证据4即使是源谊公司向**公司会计汇款20万,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汇款了20万,那么也是认可了该混凝土款。***质证称,对富强公司的意见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湖北源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道兴城市新社区定向安置房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8日,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签字,2014年8月18日,湖北源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该合同约定乙方(富强公司)常驻工地代表为***。2016年9月8日,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签字,湖北源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双方签订《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道兴城市新社区定向安置房C区地下室顶板及周边土方回填施工合同》。2016年12月28日,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签字,2017年3月3日,湖北源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双方签订《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道兴城市新社区定向安置房D区地下室顶板回填土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以富强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富强公司)承建的道兴社区市政管网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全部由乙方(**公司)供应。虽然***声称《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富强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姑且不论印章是否私刻,即便如此,**公司基于道兴社区工程由富强公司承包,对外由***代表富强公司与源谊公司签订一系列施工合同,且所供混凝土实际用于道兴社区市政管网工程等事实,无法判断***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公司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其本身并不具备审核印章真伪的能力,故***以富强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对**公司要求富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富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2元,由上诉人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戴 捷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程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