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玉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洪湖市锦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1655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锦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堤州陵大道(绿景水岸3号楼)3幢1单元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汪刚。
被告:洪湖市玉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沿江公园。
法定代表人:薛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洪湖市锦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被告洪湖市玉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锦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刚、被告玉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703265.88元,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0326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玉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锦鸿公司与原告签订《江滩公园二期一标段公园绿道驿站、游泳码头、主园路铺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范围:1.洪湖市江滩绿道驿站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水电、洁具安装等;2.游泳码头;3.主园路石材铺装及路缘石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二、工程款:游泳码头暂定价为700000元;主园路铺装价格按投标清单价格。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结算为准;三、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四、工程质量以合规为标准;五、付款及结算方式等。2019年1月10日进场后,原告了解到锦鸿公司从玉玺公司转包洪湖市江滩公园二期部分工程。2019年6月5日,原告施工的本案标的工程完工。2019年11月,发包方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的洪湖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玉玺公司、锦鸿公司、管理单位、审计部门、原告共同对本案标的工程验收,工程合格,当月该工程投入使用,对市民开放。截止2021年1月,锦鸿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尚欠703265.88元。原告因此而垫付巨额工程款。原告多次向锦鸿公司催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请求发包方、玉玺公司予以协调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锦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现工程投入使用,锦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玉玺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锦鸿公司,应当对锦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锦鸿公司、玉玺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江滩公园二期一标段公园绿道驿站、游泳码头、主园路铺装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锦鸿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付款及结算等等。
证据四、工程联系函、报验申请表、开控数据表、照片、现场签证单、砌筑数据表、施工图;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原告组织施工。
证据五、网络截图;证明最迟在2020年11月19日包括涉案标的工程在内的洪湖江滩公园二期工程投入使用,原告的施工工程合格。
证据六、送审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审计价为1373265.88元。
证据七1.洪湖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洪投审函[2021]41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备案函;2.审计委托书;3.营业执照;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格证书;5.结算总价报表。证明:1.案涉工程由政府审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审计;2.案涉工程审计的结算总价为1381557.41元;3.湖北华兴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算已备案并函告业主单位。
被告锦鸿公司辩称,1.被告玉玺公司未与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不清楚工程款是多少。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玉玺公司对我公司的结算凭证;2.原告根本就没有按合同施工完成工程量。原告的工程量实际是由三个工程队完成的,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3.原告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告的工程量不实。
被告玉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锦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玉玺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不是承担连带责任;2.工程价款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以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的价款为依据,截止日前为止,审计部门审计结算还没有作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二被告质证后,被告锦鸿公司无异议,被告玉玺公司表示其仅与被告锦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二被告质证后,被告锦鸿公司表示工程是原告做的,但对整个工程量有疑问,需要具体核定。现场签证单我方不清楚。被告玉玺公司表示,我们仅与被告锦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玉玺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二被告质证后,被告锦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投入使用和工程合格是两码事;被告玉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20年1月19日前投入使用,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二被告质证后,被告锦鸿公司有异议,对工程量有疑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玉玺公司认为审计报告在制作中,该证据是审计单,这不是审计结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经二被告质证后,被告锦鸿公司不认可,被告玉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洪湖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审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工程价款为1381557.41元。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义,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锦鸿公司就被告玉玺公司分包的工程签订了《江滩公园二期一标段公园绿道驿站、游泳码头、主园路铺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分包范围、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江滩公园(二期)一标段游泳码头,主园路铺装、厕所拆除、江滩公园内的园林路维修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11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月19日前交付使用。截止2021年1月,被告锦鸿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2021年8月经洪湖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原告工程价款为1381557.4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关于原告现在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3.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利息认定;4.被告玉玺公司对被告锦鸿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锦鸿公司将被告玉玺公司转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锦鸿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现在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案涉工程2019年11月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月19日前交付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锦鸿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利息认定。被告锦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对案涉工程应据实结算。案涉工程经审核价款为1381557.41元,扣减被告锦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70000元,被告锦鸿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11557.41元。原告主张70326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9日前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但计算的标准应按已经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玉玺公司对被告锦鸿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玉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锦鸿公司,锦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玉玺公司系总承包人,但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玉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锦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265.88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工程欠款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被告洪湖市锦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端平
人民陪审员  万平玉
人民陪审员  黎汉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