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奔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安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六民辖初字第51号
原告南京奔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群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省安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银郡花园3号楼1-1101、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原告南京奔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奔腾建设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安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捷岩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安捷岩土工程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南京奔腾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渗墙劳务协议,被告将其总包的徐州苏宁广场工程中的防渗墙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结束,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9.3万元,尚欠54.3万元未能支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4.3万元及利息。
被告江苏安捷岩土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虽然协议约定了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与该争议没有任何的实际联系。另外,关于约定管辖的本意应当是唯一的法院,而本案的约定实际上就产生了2个以上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防渗墙劳务协议”中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协调不成,在原告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诉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院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企业位于本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对被告江苏安捷岩土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省安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省安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于蕾